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榮洲於民國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為鑫萊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實際營業地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鑫萊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之中央廚房業務(中央廚房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內容包含叫貨、支付中央廚房應付款項及請款等業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詹榮洲因用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中央廚房並未在106年8月29日,向上游之食材供應商
叫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6年9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8月間某日),在中央廚房處,自行填製1張內容略稱:申請支付食材費新臺幣(下同)15,750元之不實請款單,完成後連同1張自不詳廠商處蒐羅而來之送貨單(無法證明係詹榮洲偽造之物),一併送交鑫萊公司請款,予以行使,致使鑫萊公司誤信中央廚房確有該筆支出,遂將同額款項匯交給詹榮洲,足以生損害於鑫萊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
月6日,未將鑫萊公司平時交其保管之20,000元中央廚房零用金交還,反挪為己用,並即逕自從鑫萊公司離職,避不見面,而以前開方式,侵占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嗣因鑫萊公司發現帳務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榮洲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保持緘默(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 王晨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年
9月1日,將其所製作之請款單併同送貨單交付鑫萊公司專責人員請款,當日鑫萊公司即將15,7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公司與廠商核對時,廠商稱並無此筆出貨,至於零用金20,000元則是交由中央廚房負責人(即被告)固定帶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之後就與鑫萊公司完全失聯,未予返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0號卷【下稱16920卷】第5至6、41頁,同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下稱341卷】第33至34、39至41頁),並有王晨佑提供之請款單、送貨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日之交易明細,及王晨佑聯繫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16920卷第9至12頁),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此另如後述),惟在檢察官詢以:「是不是有拿請款單跟公司請領15,750元」時,仍坦稱:「有,送貨單是我請另一家廠商寫的,我真的忘記廠商名稱,因為我沒有收據,我就跟另一家廠商要收據」等語,其後在檢察官詢以:「就零用金部分,你有無挪用」時,復自承:「有」等語,另在檢察官詢以:「你實際上並沒有向頂好香叫貨如送貨單記載的耳朵
150斤」時,自承:「我沒有叫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下稱691卷】第41、43、61頁),綜上,堪認王晨佑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偵查中固辯稱略以:伊離職時沒有交還零用金,是因
為公司還有欠伊薪水,叫貨的部分,是因為伊將真正的單據弄丟,只好請另一家廠商補開,這筆錢確實有花在公司上云云(見691卷第41頁、第42頁),惟由常情而言,若被告僅不慎遺失送貨單等請款單據,似可請出貨廠商補開,然其捨此不為,反另尋其他廠商補開,已屬有疑,且其離職後,經王晨佑以LINE聯繫其出面,甚至告以若不再出面,公司將採取法律程序時,也僅回以希望多給自己一點時間,並未提出如單據已經遺失、公司尚欠其薪資等事由,有上揭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迄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說明原先是向何廠商叫貨,或請求調查該部分事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採取。
㈢被告未曾向廠商叫貨,乃填寫不實的請款單,向鑫萊公司請
款,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無疑問,至於零用金係被告代鑫萊公司保管,用於支付來往廠商款項之現金,顯係被告業務上所掌管之物,是被告自承將之挪用,此如前述,其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5條部分,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刑法第336條第2項部分於24年1月1日立法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215條、第336條第2項處罰。㈡被告係鑫萊公司職員,分派在該公司之新北市五股區中央廚
房處,負責叫貨、支付中央廚房應付款項及請款等業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系爭請款單為被告基於其前開業務所填載,用以記錄鑫萊公司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屬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將不實之叫貨內容登載於上,並持之向鑫萊公司請款,即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鑫萊公司詐取財物,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利用
職務之便,以不實單據詐取鑫萊公司之錢財並拒不返還零用金,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所詐得及侵占之款項金額均不高,其迄今尚未能與鑫萊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工地同事同住,目前為雜工,日薪約800到1,000元,一個月約工作20天(見本院卷第153至
1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750及20,000元,應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二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中央廚房,委
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製作1張內載供應食材共15,750元,日期為106年8月29日等不實事項之送貨單,完成後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請款單,送交鑫萊公司請款(參見事實欄一、㈠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之送貨單來源,被告供稱:我沒有叫貨,這是叫別的廠商幫我寫的,我現在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691號卷第61頁),固堪信該送貨單上所登載之供貨內容不實,然此顯非被告所開立之業務文書,而被告並未供明究竟以何名目、方式,使該名不詳廠商開立該送貨單,復未能提供該名廠商之具體線索,無從調查,是以,尚難遽認該廠商係與被告勾串,刻意提供該張不實之送貨單,供被告持向鑫萊公司詐財,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也不能論被告為使該廠商填製該不實送貨單之間接正犯,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