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 張寶玉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9年7月18日送達原告(109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
9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則關於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有該案聲請卷宗在卷可稽,則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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