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 謝明遠 所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志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言詞侮辱謝明遠,足生損害謝明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明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明遠為「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之言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罵我「幹你娘機掰,你死爸喔,你娘機掰咧」,我才用上開言語罵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稱我對其辱罵「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屬實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罵告訴人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停在路中,我差點撞上被告,後來我繞到他旁邊看他一眼往前騎,被告從後面追上來停在我右邊,開始罵我「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被告對我辱罵「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我覺得被告就是在辱罵我,被告對我說的這些話真的很難聽,心裡很不是滋味,尤其當時我身旁帶著小孩,當時被告音量很大,附近民眾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差點撞到被告,所以就看被告一下,被告就罵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則被告應係在不滿告訴人刻意上前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其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明甚,至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係罵「你娘給我幹」、「你爸才死掉」等語云云,要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亦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異,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辱罵,始以上開言詞頂回去云云,惟此節尚乏相關證據為憑,且被告倘因上開緣由而為「啊你死老爸哦,可憐,叫你媽來給我幹一幹」之情緒性言語謾罵告訴人,已屬人身攻擊,其使用此等貶抑性之言詞,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已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刻意上前之駕駛行為,未以理性
方式加以解決,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