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勃 上訴人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甲○○、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佳公司)、汎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心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應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停業,並提前解約,系爭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八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五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 葉慧玉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非法出租龍格公司佔用,經上訴人甲○○制止後遷出,嗣後被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夥同上訴人汎心公司共同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佔用,依法自應連帶給付損害金。
㈡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占用後,轉租上訴人汎心公司使用,該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各該公司內部協商分別佔用部分位置,並不影響其轉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汎心公司自承向
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承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向案外人葉慧玉承租每月六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汎心公司及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即應連帶按月給付上訴人甲○○六萬元,又被上訴人汎心公司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明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業已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因暫停營業而與葉慧玉提前解除租約,卻按月向非所有權人葉慧玉繳租六萬元,不依法與上訴人甲○○簽約或繳租使用,仍應如數計算損害金。
㈣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自承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
六萬元,依物價指數逐月上升之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之租金不應減少,至少應為六萬元,原判決認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以五萬元計算,將助長歪風,蓋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前須按月付租六萬元,反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每月降為五萬元,若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繼續佔用,因損害金降低彼二人反而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㈡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乃合法租賃系爭房屋,且與出租人葉慧玉間尚存有債權債
務抵用租金關係,又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係向原屋主葉慧玉承租,縱使交付亦應交還原出租人以維法定關係。系爭房屋既為葉慧玉信託登記予 宋德英 ,而宋德英與 邱謝俊 之買賣契約又經合意解除,宋德英為規避葉慧玉之追討,乃與上訴人甲○○、邱謝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逕以上訴人甲○○為人頭,其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甲○○自無權為上開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與上訴人汎心公司係自始占用自已部分,沒有共同侵權行
為,自不負連帶債務,縱有損害也應就各自佔用的情況來計算,且現今租金行情滑落,已無如此高之價值,是租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上訴人汎心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伊承租系爭房子時,並不知房子有糾紛,承租時間為二年,因公司未用支票,所以把租金壓低,以現金給付,租約屆滿就搬離了。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檔自字第六八三號黃阿郎等竊佔案全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遷讓房屋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邱謝俊買受並取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未經伊同意,與伊亦無租約,在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提前與葉慧玉解除租約後,該二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經伊催請洽商解決,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予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予伊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六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則以:伊乃合法租賃系爭房屋,且與出租人葉慧玉間尚存有債權債務抵用租金關係,又伊係向原屋主葉慧玉承租,縱使交付亦應交還原出租人以維法定關係。又上訴人甲○○係以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伊與上訴人汎心公司係自始占用自己部分,沒有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債務,縱有損害也應就各自佔用的情況來計算,況現今租金行情滑落,已無如此高之價值,租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汎心公司以:伊承租系爭房子時,並不知房子有糾紛,承租時間為二年,因公司未用支票,所以把租金壓低,以現金給付,租約屆滿就搬離了云云資為抗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房屋、上訴人汎心公司則應將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房屋騰空後交還上訴人甲○○,並命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五萬元,且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上訴人甲○○、永久佳公司各自對其不利部分上訴,上訴人汎心公司則未據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永久佳公司非基於個人原因上訴,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汎心公司。)
三、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土地其上建號一一五三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汎心公司、永久佳公司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汎心公司、永久佳公司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同上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
四、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既經葉慧玉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時,即失其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未經伊同意,亦無租約,彼等貿然佔用,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該二人亦應向上訴人甲○○繳付租金,核屬無權占有,永久佳公司提前解約或租期屆滿而使該二人成為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係葉慧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之移轉登記於 李泰平 名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宋德英名下,宋德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邱謝俊,邱謝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惟系爭房屋雖曾先後移轉登記於李泰平與宋德英名下,然迄葉慧玉與宋德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結算債權債務之日止,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均為葉慧玉,李泰平與宋德英均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葉慧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永久佳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葉慧玉,僅係擔保信託登記於宋德英名下,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葉慧玉與宋德英雖約定由葉慧玉將系爭房屋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宋德英,價金支付方法為由宋德英承受葉慧玉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九百萬元,剩餘五百五十萬元則以葉慧玉積欠宋德英之票款五百五十萬元抵償之,且宋德英於協議後已開始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因認葉慧玉與宋德英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並成立,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類推適用,葉慧玉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宋德英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另案宋德英訴請永久佳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中審理明確,而為宋德英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在卷足憑,復有葉慧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葉慧玉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邱謝俊及上訴人甲○○均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起,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房屋係本於前手宋德英而來,宋德英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請求返還房屋,經敗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占有請求標的繼受人之上訴人甲○○,從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自得合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之日止,殊無疑義。
㈡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曾暫停營
業,且系爭房屋曾經比帝公司使用,惟仍如數支付租金予葉慧玉,此有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法定代理人苗勃配偶 蔣淑慎 支付葉慧玉八十七年租金明細表暨支票影本十一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蔣淑慎依葉慧玉指示匯二十二萬元存入 陳鍷 帳戶以代租金給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八十六年二月份至五月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水費收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之電費收據、八十六年二月至三月及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瓦斯費收據、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大樓管理費收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僑泰大樓七樓委員選票單(七樓之三住戶上訴人永久佳公司部分係由蔣淑慎簽名),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被告永久佳公司裝修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收據等件(同上卷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本件上訴人永久佳公司縱曾因暫停營業而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惟其既繼續向葉慧玉繳納租金,自仍對系爭房屋有行使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思,其繼續占有狀態不因葉慧玉嗣與比帝公司、龍格公司另定租約而中斷,其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迄該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前均未經終止,上訴人甲○○空言主張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上開租賃契約已提前解約,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向原出租人葉慧玉繳納租金,乃是否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與原租約之存在無礙,上訴人甲○○以其未收受上開租金,即不成立租賃契約,執為主張上訴人永久佳公司無權占有之論據,亦非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
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如違法轉租,其轉租契約仍屬有效,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已;出租人未終止原租賃契約,雖原租賃契約及轉租契約均仍屬有效,然次承租人之占有租賃物,對出租人仍無合法占有租賃物之權源。查依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與原出租人葉慧玉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未經甲方(即葉慧玉)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法定代理人苗勃之妻蔣淑慎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上訴人汎心公司,並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蔣淑慎並告知上訴人汎心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阿郎稱伊為二房東,苗勃亦曾向葉慧玉告知上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中審理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㈡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為上開轉租行為,縱葉慧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同上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可考,因當時葉慧玉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甲○○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抗辯其應返還租賃物予葉慧玉,即非正當。
㈣末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
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永久佳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由宋德英、邱謝俊、上訴人甲○○三人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該三人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後手,彼等移轉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上訴人甲○○僅為人頭,自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云云。惟葉慧玉曾因虛構上開事實,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誣告上訴人甲○○及宋德英共同犯罪,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後,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撤銷改判葉慧玉犯有誣告罪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可稽,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對於上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信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要之,上訴人甲○○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而繼受原出租人葉慧玉之地位,成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與上訴人永久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違法轉租予上訴人汎心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永久佳公司與上訴人汎心公司間之轉租契約,因上訴人甲○○未終止該租賃契約,則前述租賃契約、轉租契約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日失其效力,殊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均自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仍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嗣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彼等各自占有部分,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於租賃契約所定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彼等應將因此所受利益致上訴人甲○○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甲○○,復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分別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文規定。經查:㈠查本件座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八十九年度課稅現值
為一百萬零九千一百元,有八十九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原審卷㈡第九一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五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零四百九十二點八元,此亦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249×90,492.8×115/1000)+1,009,100]×1/10=230,889(系爭房屋每年租金總額);230,889÷
12=19,241(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額)。惟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時價約為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元,此亦有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考。再者,系爭房屋位於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交接處附近,鄰近捷運古亭站,該地段大樓林立,交通便利,商業氣息濃厚,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照片四幀(同上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足見系爭房屋利用價值甚高,徒以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規定計算損害,殊非所宜。
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
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向葉慧玉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達六萬元,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向葉慧玉合租系爭房屋亦有每月五萬元租金之數,此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考,即葉慧玉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龍格公司,其租金亦高達五萬三千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附卷足憑。又上訴人永久佳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金亦於本院主張以每月三萬五千元為宜(見本院卷附上訴人永久佳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上訴人汎心公司對上訴人甲○○主張每月六萬元之數則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充為營業場所之情形,認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月五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門口之招牌貼有永久佳公司與汎心公司等字樣,屋內懸掛汎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對此亦均不爭執,信屬實在,足見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均仍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從分辨,各自占有部分,雖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逕提出補正狀附原判決附圖(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說明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各自佔用部分,惟此乃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嗣後彼此內部之約定,此亦為該二人所不爭執,則彼等佔用行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該二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應負連帶之責,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該損害金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汎心公司應將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房屋騰空返還,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甲○○、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彼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無礙,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永久佳公司、汎心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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