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地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基隆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係
伊等之養父 高金塗 所建,高金塗生前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予修繕,屬合法取得房屋權利,高金塗死亡後,伊等已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繼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要求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連同高金塗使用期間,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達四十年之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伊等已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伊等支付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伊等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經追
收占用期間最多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即得出租,依基隆市都市計劃,系爭土地現在使用分區雖編定為港埠用地或保護區,屬有礙都市計劃之項目,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劃出港區線,非屬商港港區範圍,如基隆市政府列入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後,即可出租,事實上,基隆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列於變更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規劃,僅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
被上訴人在不能出租系爭土地之前,應不得向伊等追收補償金,詎被上訴人仍為追收補償金,且追收金額又超過五年,顯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自四十四年起已管理系爭土地,遲至八十七年始開始追收補償金,其拆屋還地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伊等雖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被上訴人卻不斷請求補償金,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與和解之損害賠償無關,伊等已無工作能力,確無力支付補償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基隆市政府公務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函、基隆市
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基隆市政府修繕房屋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伊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非與上訴人就可否為地上權登記爭訟,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之適用。
上訴人並未證明渠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自
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不得以地上權對抗伊。
系爭土地在都市計劃使用區分編定為港埠用地,於都市計劃變更前,不得出租,在租賃契約訂立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有權占用。
基隆市政府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規劃之參考,尚未同意變更都市計劃。
伊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係准於出租之條件,不能解釋為未出租前不得追收,
而所謂最多追收五年,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非謂伊最多只能請求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伊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丙○○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因其異議視為起訴,經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丙○○就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又伊另訴請上訴人甲○給付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而與甲○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甲○同意給付伊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
系爭土地使用區分仍為港埠用地,位於基隆市○○○路○○○巷內,並非交通不便
之處,且伊依台灣省政府函收取百分之五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依財政部解釋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無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和解筆錄、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基隆市街道圖、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明輝 ,於訴訟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為王鐘雄,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免遷調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茲由王鐘雄聲明承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其中甲○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四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六號房屋(下稱六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八號房屋(下稱同巷八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占用之不當得利(甲○部分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丙○○部分為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乙○部分為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賠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權利已罹於時效,伊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依
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取得地上權,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如不妨礙都市計劃即可供出租,而系爭土地已經基隆市政府列入通盤考量都市計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其超過五年部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第一六三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
㈡上訴人甲○所有四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丙○○所有六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所有八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編定為港埠用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
㈣被上訴人曾分別訴請甲○及丙○○損害賠償,於台灣基隆地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甲○及丙○○分別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其說明第三項表示:「依台灣省財產
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期間使用補償金予以出租(最多追收五年),台端等占建年代雖多符合上揭條款前項規定,但礙於台端等占建之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區分編定項目為港埠用地或保護區,依規定屬於有礙都市計劃之項目應不得出租。然該處土地本局已劃出港區線,不屬於商港區範圍,請建議基隆市政府列入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後即可符合出租之規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⒈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各機關行
使所有人權利,各機關即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國有財產者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所有人權利。
⒉次按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繼續和平占有他人土地逾二十年者
,固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惟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要件,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得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謂「時效取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內政部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使長期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法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係闡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無需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亦得辦理,尚非謂長期占用他人土地者,縱未登記亦可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辯稱:自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金塗起,已經以地上權人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等語,縱令屬實,惟渠等既未據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所辯伊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不足採位。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於基隆市都市計劃通盤檢
討變更土地編定項目,如無礙都市計劃項目,即符合國有土地出租之條件,如前述。惟依該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如經基隆市政府通盤檢討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編定為無礙都市計劃項目,始符國有土地出租之條件,並非承諾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況基隆市政府僅將系爭土地列為變更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規劃,尚未依法變更,系爭土地迄今仍編定為港埠用地,有基隆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並不符國有土地出租條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系爭土地與伊等云云,亦難採信。
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縱上訴人逾四十年始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十一頁)可按,甲○之房屋使用土地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該部分申報地價總價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13000×
146=0000000);丙○○之房屋使用土地面積五五平方公尺,該部分申報地價總額為七十一萬五千元(13000×55=715000);乙○之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該部分申報地價總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元(13000×48=624000),而上訴人之房屋位於基隆市○○○路○○○巷巷內,出巷口即為中山二路,為雙向二車道之馬路,巷口兩側即有檳榔攤及汽車保養等商家,交通便利,亦有相當商業活動,有基隆市街道圖及照片六幀附卷可按,被上訴人為交通事業單位,參照台灣省政府所定公有土地租金收取標準年息百分之五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標準,尚屬合理。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甲○部分為八千三百零三元(0000000×5.25%÷12=8303,角以下無條件捨去)、丙○○部分為三千一百二十八元(000000×5.25%÷12=3128)、乙○部分為二千七百三十元(000000×5.25%÷12=2730)。
被上訴人按上開標準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十九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甲○部分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七元(8303×39=323817)、丙○○部分為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3128×39=121912)、乙○部分為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2730×39=106470),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超過上述金額,於法無據。
⒊被上訴人前以甲○、丙○○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賠償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五年內
(即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卷宗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與前開訴訟上和解自非同一事件,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五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規定最多僅能請求五年之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當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受有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七元、丙○○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乙○給付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分別按上開每月不當得利標準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述不當得利,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賠償,乃係以二以上得相互併存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而為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訴訟目的已達,爰不就侵權行為部分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