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桃園縣私立大興高級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85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等民事判決而確定,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一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767元,因聲請人追加部分之請求程序不合法,經前開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逕予駁回,故該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未列郵費出支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有如計算書所示郵資費用之支出,亦有郵票收記計算書在卷可憑,仍予列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合併計算,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675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0元││├─────────────┼─────────────┼──────────┤│第一審郵資費│840元│280+280+280=840│├─────────────┼─────────────┼──────────┤│第二審裁判費│92,767元+270元│其中92,767元係聲請人│││=93,037元│於更㈢二審訴訟審理中││││,追加請求金額為6,20││││2,244元,所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此項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郵資費│1,186元│280(第二審)+560(││││更㈠二審)+510(更││││㈡二審)=1,350;已││││退郵164元。│├─────────────┼─────────────┼──────────┤│第三審裁判費│270元││├─────────────┼─────────────┼──────────┤│共計│95,513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表內第一、二審郵資費,係聲請人依民國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所繳納送達郵││費之支出,此該項郵資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實支數列入計算。││二、聲請人係於8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自其接獲免職通知之││日即84年4月6日起至應屆退休日即84年11月25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84年11月26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是自84年4月6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為聲請人勝訴部分,日數為7個月又20天,算至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所占比率為61%,則本件聲請人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1%,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675元{(95,513-92,767)││×61%=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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