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1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姊姊 姜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桃園縣內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毛重0.784公克)及其男友 廖永財 持有提供甲○○犯罪所用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H-031號)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且於偵查中棄保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又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檢驗使用0.016以克,驗餘毛重0.784公克)雖為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已經本院另案,即97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在卷可按,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亦由前述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