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上訴人 俞寶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於被上訴人簽署訂購單前,曾至被上訴人住處介紹及講解產品內容,並提供一式四聯之訂購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審閱及簽名,已使被上訴人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縱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已分期繳納10期後,才提出於買受時無相當審閱期間之抗辯,實已嚴重影響買賣交易成立之安全性,且違反之法律效果應僅有本件訂購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分期付款之個別磋商條款應仍有效,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仍得請求未給付完畢之價金,原判決之認定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