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言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言綸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
,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再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前案完畢,出監後未久即陸續為本案犯行,且有數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決在案,又自承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行竊達12次,危害非輕,又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度行竊,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2年3月29日起羈押3月。
㈡本案業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坦承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被告雖聲請具保並陳明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自承無資力交付具保金,而本案業經部分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信被告之經濟狀況將更加困窘,其再犯之動機比先前更甚,至派出所報到雖能定期查核確認被告並未逃亡,卻未能控制被告平日行蹤,若非予羈押,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衡酌公眾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預防再犯,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