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未據起訴)及陳○蓉(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72號裁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4日某時許至110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不詳地點,由丙○○指示乙○○以網路招攬賭客,乙○○即指示陳○蓉利用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Xiu_○○○」,公開張貼「至尊麻將城」手機應用程式內之網路賭博遊戲-妞妞(該遊戲之玩法係以撲克牌進行,由賭客1人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賭客須將手牌上之3張撲克牌點數加總湊足10之倍數後,以所餘之點數和加總進行比大小,以點數大者勝)之簽賭資訊,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上開賭博遊戲,有意願之賭客瀏覽後私訊陳○蓉,並將申辦取得之會員帳號告以陳○蓉,陳○蓉再以臉書Messenger轉知乙○○,再由乙○○轉知丙○○,賭客先將下注之賭金匯入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復將賭金轉交予丙○○,由丙○○將賭金轉換為賭博網站之點數,儲值於賭客之遊戲帳戶內,並由丙○○於至尊娛樂城內開設上開賭博遊戲房間供賭客參與,若賭客因賭局而獲益,則由乙○○將彩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乙○○與陳○蓉則自每位賭客之下注金各抽佣新臺幣(下同)2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嗣 經警 於110年8月24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蓉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丙○○之託招攬賭客參與本案賭博遊戲後,遂指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蓉(以下逕稱其名)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加入上開網路賭博遊戲,以從事網路簽賭抽佣,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至尊麻將也是一種賭博,我只是受丙○○之指示,請陳○蓉介紹他人下載至尊麻將的APP,我不知道本案賭博遊戲有涉及可以兌換金錢的機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受丙○○之託招攬賭客參與本案賭博遊戲,並指示證人陳○蓉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加入本案網路賭博遊戲,以從事網路簽賭抽佣,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甚詳,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共犯陳○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陳○蓉臉書語音對話譯文、共犯陳○蓉之IG畫面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72號裁定各1份、簽賭網站擷圖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與丙○○間之對話截圖3張、賭博遊戲翻拍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協助刊登本案賭博遊戲訊息,如果有玩家要賭博,就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的戶頭內,如果賭客要下注的話,最小金額是1,000元,如果賭客有贏錢,被告跟我說賭金要匯入賭客指定的戶頭內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賭客會先把賭金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存入被告的戶內頭內,然後有獲勝的話,再匯回等值的金額到賭客的戶頭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就本案賭博遊戲之換金機制,證人陳○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高度一致,且自被告與陳○蓉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賭客向陳○蓉詢問「退金怎麼算?怎麼退啊」等語,陳○蓉則回以:「你先給我ID」、「退金一樣找我」、「你進去之後截圖封面給我看」、「用匯的」、「我老闆(即被告)加你了」、「你要儲多少匯給她」等語(見警卷第34-36頁),識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賭客之「退金」流程係透過被告帳戶匯款予賭客,此節核與證人陳○蓉所述情節相符,且自卷附被告與陳○蓉之對話記錄譯文以觀,亦可見被告向陳○蓉稱:「說一樣要退也是找你」、「說看多少我就可以直接幫他退了」、「也是用匯的」、「我們裡面都是1比1」等語,是被告前開錄音譯文所稱之換金方式、換金比率亦與證人陳○蓉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陳○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均核相符,是賭客於本案賭博遊戲獲勝後,確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將等值於點數之賭金匯入賭客帳戶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並據以賺取酬庸而營利,核其所為,自己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為85年11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蓉則為94年7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陳○蓉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上情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陳○蓉對上開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協助丙○○招攬賭客及提供其帳戶供賭客匯款之分工狀況,其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時間、規模;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都沒有因本案行為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賭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000元賭金款項,業經轉匯至他人帳戶內,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丙○○的指示招攬賭客加入遊戲,並提供帳戶給賭客匯入賭金,有找到賭客的話,丙○○會給我每筆抽20元的傭金,賭博的流程都是丙○○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找朋友來玩至尊麻將城的網路遊戲,找一個線上的賭客就可以回饋分數給被告,被告跟我買點數,我再跟遊戲公司買等語,依上所示,證人丙○○顯可疑與與被告共同涉有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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