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拾點捌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群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分別為10.8004公克、1.66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
10.8004公克、1.663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8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2包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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