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與戊○○、乙○○、 陳柏廷 (戊○○、乙○○、陳柏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確定)、少年邵○棖、廖○傑、林○瑩(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93年5月生、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棖與丙○○之女兒間有訴訟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欲前
往丙○○與其女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射擊BB彈示警,乃於110年8月30日20時許,邀集庚○○、戊○○、乙○○、廖○傑、林○瑩至高雄市路竹區路科聯絡橋下會合。其等明知丙○○上址門前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戊○○、乙○○、邵○棖、廖○傑、林○瑩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邵○棖、林○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戊○○、乙○○、廖○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邵○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林○瑩、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成群結隊兩次繞駛經過丙○○上址住所門前時,由戊○○、乙○○、庚○○、廖○傑隨車隊行進而在場圍觀助勢,另先後分由邵○棖、林○瑩於車隊行進中持庚○○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朝上址鐵門射擊BB彈數發,居住於上址內之丙○○聽聞BB彈撞擊鐵門聲響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乃報警處理,警方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嗣警通知庚○○到案說明,庚○○乃交付其所有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予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㈡庚○○、戊○○、乙○○、陳柏廷、廖○傑、林○瑩於110年10月2日1
時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就戊○○與己○○間糾紛進行談判,為避免驚擾鄰居而決意移往他處續行談判,乃由陳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林○瑩、戊○○則騎乘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己○○機車),以三貼方式搭載己○○、庚○○,移往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89巷內繼續談判。雙方於該處巷內談判至同日3時許,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庚○○、戊○○、乙○○、陳柏廷、廖○傑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後環抱架住己○○,使己○○無法動彈,再由庚○○、陳柏廷以徒手掌摑、毆擊之方式、乙○○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廖○傑持自備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型桿1支(未扣案)毆打己○○,廖○傑復牽引己○○機車壓在己○○身上,致己○○受有臉部、背部併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庚○○、陳柏廷另徒手敲擊己○○機車,廖○傑則將該機車推入一旁草叢丟棄,致己○○機車頭燈、儀表板、左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2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審訴卷第274頁、第284頁、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陳柏廷、證人邵○棖、廖○傑、林○瑩、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52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99頁、審訴卷第274頁、第284頁、第2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機車毀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及邵○棖、廖○傑、林○瑩等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持空氣長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陳柏廷及廖○傑等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持鐵製T字型桿為本案暴行,致告訴人丙○○住所鐵門留有BB彈射擊痕跡、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見審訴卷第273頁】,且就不同行為態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不同法定刑,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精確特定應適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關係說明如下: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及少年邵○棖、廖○傑、林○瑩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一、㈠之少年邵○棖、林○瑩、事實欄一、㈡之被告與同
案被告戊○○、乙○○、陳柏廷、少年廖○傑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本案告訴人丙○○、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乙○○、少年廖○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再者,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均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均為深夜,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戊○○、乙○○之傷害告訴,而撤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己○○供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二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邵○棖、廖○傑、林○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且被告知悉邵○棖、廖○傑、林○瑩為少年,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274頁】,應可認被告與邵○棖、廖○傑、林○瑩共同犯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廖○傑共同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邵○棖與他人之細故爭執,而與同案被告戊○○、乙○○及邵○棖、廖○傑、林○瑩,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聚眾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陳柏廷,及廖○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乙○○告訴,而撤回效力及於被告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己○○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己○○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另案被告邵○棖、林○瑩持以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2事實欄一、㈡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460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293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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