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8行「年籍不詳指示前往」應更正為「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審金訴緝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之民國108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1至16頁),仍不思自省,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 張緯霖 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元,然嗣後僅給付16萬7千元,尚餘3萬3千元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3至54、59、63頁,審金訴緝卷第29、53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提款金額10%之報酬(見警卷第6頁,審金訴緝卷第45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7千元予告訴人,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張有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廷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DINGTAL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要張有廷之帳戶資料,並需要由張有廷處理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之事務,張有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張有廷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DING
TALK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劉欣雅 」於109年7月15日某日時許,將張緯霖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而接續與張緯霖交談而相識交往,隨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緯霖,向張緯霖佯稱:如於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緯霖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22日9時55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張有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張有廷款項已匯入,由張有廷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隨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附近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以無存摺款方式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張緯霖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緯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緯霖於前開時間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張有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由被告張有廷親自提領轉存之事實。3告訴人張緯霖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緯霖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帳戶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324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張有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244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張緯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將以其所提供帳戶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其提領轉存以躲避查緝之用,卻仍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遭詐款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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