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呂榮樺
       林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
銀)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於96年7月26日
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
予敘明。又被告呂榮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榮樺於9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林文全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呂榮
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8,682元及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林文全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8,682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榮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林文全則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對於債務人即被
告呂榮樺還款之情形不了解,原告應該要找被告呂榮樺本人
處理,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
09600285840號函、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被告呂榮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被告林文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文全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免除其對原
告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林文全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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