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告 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計12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7年8
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80,0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拍攝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等情,則原告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是被告占用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38,500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3,700元,自105
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54,9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
計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5﹪÷12個
月(元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
月止為9,625元(12×38,500×5%÷12×5)、自102年1起至
104年12月止為78,660元(12×43,700×5%÷12×36)、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為69,840元(12×58,200×5%÷12
×24)、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為21,960元(12×
54,900×5%÷12×8),共計180,0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8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