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   告  嚴森
被   告  王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第3項由原先「106年8
月1日起至搬遷為止」更正為「108年8月1日起至搬遷為
止」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桂可珍 所有,授權由原告管
理、使用、出租,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授
權期限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並經
公證在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
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嗣雙方同意租約延展1年,租期應至109
年1月31日屆期,詎被告自108年4月1日即未繳租金。原
告於108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繳租
金,被告置之不理,存證信函中表示於函到5日內未給付積
欠租金,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迄至108年7月31
日止,被告積欠已達4月租金共計72,000元,扣除押金後業
已達2月租金未付,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另依租約約定每期
電費、瓦斯費係按表收費,水費則一律200元,被告自108
年初起即未繳納前開費用,合計3,902元,以押金36,000元
扣除前開積欠3,902元,尚餘32,098元,惟於返還房屋前尚
有其他水電瓦斯費、回復原狀等費用,尚不得以所餘押金與
積欠租金相抵。兩造租約既於108年8月1日終止,被告迄
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72
,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確實從108年4
月即未繳房租,因與原告另有案件,伊出國時原告擅自開啟
房門並更換門鎖,致伊屋內財物損失,伊在108年5月有報
案,目前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想要等兩造間訴訟都結束
後,再結算積欠租金,是原告請求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
費憑證3張、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2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108年4月1
日起即未繳租,對於水電瓦斯費單據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以押
租金抵償後,已達2月租金未付,原告業已限期清償催告,
並表明逾期未付,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8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於5日期限內給付租金
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否認收受存證信函,且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附條件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當催告期限屆滿,因被告
未履行而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已合法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
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積欠水電瓦斯費、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1至
7月水費1,400元(=200元×7)、108年1月、3月、
5月代墊電費1,024元(=383+349+292)、代墊108年1
月、3至5月瓦斯費(=439+1039),共計3,902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以押金36,000元扣抵後尚餘32,0
98元,堪信為實。又依兩造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現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揭租約內容,
在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前,原告尚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
況且日後仍有其他水電瓦斯費、回復原狀費用扣抵之可能,
則原告主張不得以押金扣抵積欠租金,應屬可採。查被告自
108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
7月租金,共計72,000元(=18,000元×4月),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租約經原告於108年8
月1日單方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8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17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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