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錦惠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其中參萬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
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受有財產上損
害,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46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
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
78,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81,9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3年7月起不再依約給
付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46,2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房屋四周均有營業之店家,雖
廢止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有相關使用之限制規定,但反訴被告
自始不知有使用限制之規定,反訴原告承租前應已謹慎評估
,才會主動找訴外人冠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與反訴被
告簽訂租約,反訴被告只是依房屋現況及以往租賃情形出租
,從未保證系爭房屋一定符合反訴原告承租營業使用之目的
。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未與鄰居敦親睦鄰維繫關係,自裝潢、營業
以來,不斷遭鄰居檢舉,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無
端遭受波及,而於103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
府授都服字第103341738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
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反訴被告旋即陳情尋求協助,反訴原
告並無多次要求反訴原告停止營業或阻擾被告營業之情形。
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只協議暫停營業14日,反訴
被告並向反訴原告表示協議書約定補償之14日員工薪資由租
金中扣抵。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係以國民住宅條例為
通知限期改善之依據,但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廢止
,故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無從再拘束反訴被告,系爭
房屋之使用已不再受有限制。反訴原告除於協議書約定之14
日期間暫停營業外,其餘期間均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
並無反訴原告無法營業之情形,自無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目的在於供被告
開設餐廳之用,被告花費數百萬元進行裝潢,系爭房屋四周
皆為營業使用之店面,原告也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
用,原告卻隱瞞系爭房屋有不得作營業使用之限制。被告為
營業裝潢曾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承租地下室以設置線路及電箱,管委會亦從未告知系爭房屋
不能供營業使用。詎原告於103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103
年6月5日函,被告遂於103年7月起停止給付租金,原告不僅
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營業,甚至於103年11月6日至系爭房屋吵
鬧阻擾被告營業,兩造因而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被
告同意暫時停止營業並由原告先賠償員工14日之薪資,原告
當場承諾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就賠償數額由兩造再行協商,
但之後被告一再拖延,自稱沒錢賠償,亦不退還押金。雖國
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廢止,但原告從未積極要求國宅
處針對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予以函覆釋疑,原告未能
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被告未繼續繳
付租金實有正當理由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反訴被告無法
提供適合作為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供反訴原告使用,已有怠
於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署
協議書前後,反訴原告即無法且未曾繼續對外營業,反訴原
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共計3年1個
月均無法營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於103年1月至10月之稅前收益為304,451元計
算,原告3年1個月總計受有1,126,468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6,46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免
租金裝潢期,租賃期間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0
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1,900
元;被告已於102年5月間交付原告押租金30萬元,及第1年
租金支票12張;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載明「自
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房東與承租方櫻桃小鎮雙
方協議暫時停止營業14日。此14日之員工工時薪水將由房東
支付費用如下…共4位員工:…共4376×14日=61264元。房
東:邱秀鳳、房客:馬錦惠103年11月6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租賃收付款明細表、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46,200元,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1,126,468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
1.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或被告均未於106年12月31日系
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前向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
張兩造並未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且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
始消滅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應認本件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
2.雖就原告先前以起訴狀提出之103年12月2日台北敦南郵局存
證號碼001425號郵局存證信函觀之,可知原告曾於103年12
月2日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等理由表示:「…二
、茲為維護權益,本人遂依法(約)向台端終止貴、我雙方
之租賃契約,並以此函送達台端時,為終止貴、我雙方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本人並依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於終止契約,…,台端須立即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33至45頁),然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
(即被告)積欠租金壹個月(不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
)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即違反本租賃契約,甲方得自
行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乙方須立即遷離。」,則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
先經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於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原告
始得終止租約,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於103年12月2
日前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既未經定期催告
支付租金,原告即無從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經定期催
告逕於103年12月2日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其終止應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觀諸
被告收受原告103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後,於103年12月1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知原告上述終止於法無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亦無於103年間與原告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5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至
106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止之租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後,起訴狀所附之被告107年5月30日陳述函固記載:「主旨
:…早已於103年間合意終止…。說明:一、…103年3月、4
月間邱秀鳳女士卻表示該房屋為『國民住宅』不得出租及營
業,欲與本人協議終止租約,而租賃契約早就在當時用簡訊
、口頭多次告知已經終止,且邱秀鳳女士亦沒收押金而合意
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但被告107
年5月30日陳述函所述103年間合意終止云云,與被告103年
12月12日存證信函所表明原告終止不合法而系爭租約仍存在
之意旨有違,被告107年5月30日陳述函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可否提出該陳述函中所述簡訊,或提出
兩造後續就租賃相關事宜聯繫之對話內容,兩造均表示無法
提出(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30至231頁、第255頁),被
告並已明確主張兩造間沒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存在(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6頁),足見兩造間系爭租約並無於
103年間因原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㈡本訴部分:
1.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78,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81,900元;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租金;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消滅之
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計算式:78,000×24+81,900×18=3,346,200
),即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收到台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函後,多
次要求被告停止營業,並於103年11月6日至系爭房屋阻擾被
告營業,兩造因而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暫
時停止營業並由原告先賠償員工14日之薪資,原告當場承諾
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就賠償數額由兩造再行協商,但之後原
告一再拖延,原告未能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未繼續繳付租金實有正當理由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2年7月1日起,直
到103年11月6日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1月7日起
暫停營業14天之前,被告確實已有長期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還是櫻桃食館」餐廳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自被告承租時起長
期均係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雖台北市政府
103年6月5日府授都服字第10334173800號函通知原告:「主
旨:臺端承購本市○○區○○○路○○○號居住用國宅1戶,經
查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情形,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為
居住使用,逾期即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說明:…本
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市民檢舉…」等語,但該臺北市政府103
年6月5日函,僅係針對原告所發之函文,該函對被告並無任
何拘束力或強制力,該函亦無提及將對被告為任何不利處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授都服字第10334173800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自難認臺北市政府103年
6月5日函實際上有造成被告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
第173頁),被告經營「還是櫻桃食館」於103年申報之全年
所得額為304,451元,而依被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月至10月
之稅前收益為304,451元等語,除以10個月計算,則被告於
103年1至10月每月之平均所得額為30,445元,再就被告提出
之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見本院卷
第167頁),被告申報之103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為83,039元
,則扣除兩造所協議自103年11月7日起至同月20日止暫時停
止營業之14日外,以該83,039元之銷售額除以1.5個月,被
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還是櫻桃食館」於103年11至12月營業
1.5月期間之月平均銷售額尚有約55,359元(83,039÷1.5=
55.3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1日承
租系爭房屋後,用電戶名:馬錦惠,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
11月止各雙月份之電費先後分別係269元、603元、20,041元
、42,072元、40,010元、54,480元、87,252元、89,863元、
39,646元、7,770元、7,682元、7,655元、11,180元、9,273
元,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終止用電契約,系爭房屋自104年
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用電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8年5月
7日北市字第1080010004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被告在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至
7月、103年8月至9月、103年10月至11月分別有高達54,480
元、87,252元、89,863元之用電,可知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
5日函實際上並無造成被告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實無正當理由;且由
被告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有高達39,646元之
用電之事實,亦可知於兩造所協議自103年11月7日起至20日
止暫時停止營業14日之後,被告已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署協議書前後
,反訴原告即無法且未曾繼續對外營業云云,難信屬實。另
經本院詢問被告係於何時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雖稱其於104
年7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但原告
稱:否認被告有於104年7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也未通
知原告,被告又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而由被告在系
爭房屋於104年8月至9月、104年10月至11月分別尚有11,180
元、9,273元之用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亦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7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為不足採信。
堪認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已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除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所約定自103年11月7日至同月20
日暫時停止營業之僅14日外,被告確實長期使用系爭房屋營
業,而被告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是否以系爭房屋每日對外
營業及其何時向台電公司終止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等節,被
告有自行決定之權,雖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向台電公司終止
用電契約,但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未舉證證明曾於租賃期限內之何時通知已搬遷及於何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應認於系爭租約106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前,系爭房屋仍係在被告之占有中,則不論被告係以
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使用或以作為倉庫等其他方式使用,
甚或閒置不用,被告均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3.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46,200元,已如前述。然依兩造
於103年11月6日所簽協議書「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
月20日房東與承租方櫻桃小鎮雙方協議暫時停止營業14日。
此14日之員工工時薪水將由房東支付費用如下…共4位員工
:…共4376×14日=61264元。房東:邱秀鳳、房客:馬錦
惠103年11月6日」之約定,且原告自陳其有向被告表示協議
書約定補償之14日員工薪資由租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依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14日員工薪資61,264元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中扣除。又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
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押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無息返還。但如乙方(即被告)積
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即原告)得扣抵之」,揆諸
上開說明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自得以押租金
抵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46,200元,扣除原告依
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14日員工薪資61,264元,再扣除押租金
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984,936元(計算
式:3,346,200-61,264-300,000=2,984,936)。原告逾
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出
租人之義務,無法提供適合作為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供反訴
原告使用,已有怠於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兩造於
103年11月6日簽署協議書前後,反訴原告即無法且未曾繼續
對外營業,反訴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租賃關係消滅止,共計3年1個月均無法營業,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云云,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1,126,468元,反訴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雖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
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
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惟查,系爭租約備註
第3點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國民住宅建築物,本屋前空地有
機車停用問題,屬於東二棟管理,乙方(即反訴原告)如須
裝潢為營業使用,須向管委會接洽,如發生租金問題由乙方
負責與甲方(即反訴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23頁),顯
見反訴原告於締約時即已對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建築物知之
甚稔,且其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衡諸常情,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房屋之用途及限制較
為熟知,並會將相關情事告知委託人,則在國民住宅條例廢
止前,反訴原告可預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對國民住宅承購
人為回復居住使用通知之可能,反訴原告仍決定與反訴被告
簽訂系爭租約,且在系爭租約中並無出租人應擔保承租人在
租賃期間內必定可以經營餐廳營業使用之約定,況國民住宅
條例嗣於104年1月7日即已廢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無法提供適合
作為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供反訴原告使用,已有怠於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為不足取。再者,本件兩造於
10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反訴被告已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102年7月1日
起,直到103年11月6日其與反訴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4天之前,反訴原告確實長期以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還是櫻桃食館」餐廳營業使用,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5日函實際上並無造成反訴原告無法營業使用系爭
房屋,且兩造僅曾協議自103年11月7日起至20日止暫時停止
營業14日,14日期滿後,反訴原告亦已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營業,反訴原告嗣申報103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83,039元,
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104年8月至9
月、104年10月至11月仍分別有高達39,646元、11,180元、
9,273元之用電,於系爭租約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系
爭房屋均係在反訴原告之占有中等情,已詳如前述,應認反
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無法且未曾繼續對外營業云云,難信屬實,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與上開規定已有不合。縱若反訴原告於106年
12月31日前某時曾將其物品之全部或部分搬離系爭房屋,又
縱使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3日與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並停
止營業,均屬反訴原告自身對其所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規劃
,此與反訴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對反訴被告已交付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之事實並無影響,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
營業之損失1,126,46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84,9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6,468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135頁),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㈠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合計34,165元
㈡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合計12,187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