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525元,及其中9萬9,
686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25元,及其中
9萬8,187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又於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10萬元,並於93年5月間向訴
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7萬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11萬6,525元、10萬
元、5萬3,961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臺東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6,525元,及其中9萬8,187元部分,自95年2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961元,及自94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