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原 告 溫莎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形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480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約定於臺北市○○路○○○號
之 文森 保羅免稅店設櫃,原告於約定櫃位自行販賣珠寶飾品
,並由被告代收販賣價金後,原告按月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再匯入原告帳戶中。詎被告於107年7月起開始拖延
給付貨款,且文森保羅免稅店於108年10月8日停止營業,尚
欠貨款230,48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核發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發票、存摺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31-33頁),而被告雖
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
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卷第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核發翌日起算,與上開規
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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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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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230,480元,又原│
├──────┼───────┤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
│合計│2,540元│中2,54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