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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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上訴人 張鈞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10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2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鈞皓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就: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均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⑶如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12至13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均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均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⑸就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各諭知沒收。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實屬違失,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於其未滿14歲時車禍殘障,致其至今仍未成年,即須自力謀生,而犯下本案等情為由,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業於理由內說明:⑴上訴人所陳,無非係關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尚難逕認係犯罪之特殊原因、背景,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⑵況上訴人於本案係直接進行提領行為之人,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主觀可非難性亦較高,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本件上訴人犯行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猶泛指原審未依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實有違失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為實體上之審理,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自應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