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即原告)主張:緣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黃美惠 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黃美惠服務於台南市新樓醫院為護士,與上訴人甲○○係同事關係。上訴人甲○○【原名 黃俊男 ,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2日更名】竟於90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28日間,分別在台南市○區○○路○○○號長榮汽車賓館及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附近某小木屋內,與黃美惠發生通姦犯行。上訴人丙○○本不知情,嗣於91年12月31日因見黃美惠之電子信箱內有異,乃經探查,並於92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1日下午2時,與上訴人甲○○在黃美惠娘家台南市○○○路○○巷○○弄○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觀園茶樓談判時,始知上情,經詢問黃美惠、上訴人甲○○亦承認此事,上訴人甲○○並因相姦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5、566號),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上訴人甲○○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黃美惠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甲○○不服而提起上訴,亦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甲○○明知黃美惠原係上訴人丙○○之配偶為有夫之婦,竟誘引通姦,上訴人丙○○係台南縣關廟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從事教育工作,受此打擊,整日憂煩失眠,羞於見人,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1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480,000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賠償上訴人丙○○元320,000元,並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⑷第二、三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上訴人丙○○係一校內平凡且自認用心對待學生之教師,自91年末驚聞家變以來,數度精神崩喪,寢食難安,造成體重暴跌十餘公斤,甚且自殘,幸賴校內同事勸解稍解憂悶倖免於難。此項事實,有台南縣永康市國中 陳茨玲 老師可證,請予傳訊。
㈡、上訴人甲○○92年初要求在「大觀園茶樓」和解時爆料抖出90年初曾和前妻黃美惠通姦,粗算為大女兒受孕日期,造成心靈極大震撼與恐慌,與前次在前妻黃美惠住處中華東路和解時上訴人甲○○之所言有極大出入,煎熬月餘,被迫到國立成功大學求證親子關係,前後總費用計25,640元。
㈢、親子關係橫遭破壞,家庭失和造成自身傷害與下一代無可彌補之傷痕,兩稚女(長女 鄭羽芯 、次女 鄭芷宜 )自此陷入單親家庭之困境,其身心發展與生活困頓,皆因上訴人甲○○執意造成。
㈣、上訴人丙○○質疑上訴人甲○○虛報薪資與收入,應不止月薪30,000元,請查閱上訴人甲○○薪資入帳之銀行存摺正本及其他相關資料以釋疑。
㈤、原判決第5頁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旨意,其資料年度過於老舊,上訴人至台南市立圖書館查中華日報92年6月30日所載妨害家庭案例「被告月領20,000多元判400,000元之名譽損害金」不成比例。且公眾人物輒有精神賠償百萬之案例,此與身為總務主任兼教師之上訴人丙○○何以有如此之巨大差別?尤有甚者,上訴人甲○○之配偶 張珠貴 要求判賠償額度800,000元之慰撫金,與本案為同一事件,其比例明顯失當。況且刑事判刑比例有別(上訴人甲○○經本院以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黃美惠經原審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何如同一事件之民事判例如此差異?請重新審酌本件民、刑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實有妨害家庭與侵權行為,上訴人甲○○雖就刑事部分上訴,仍矯言圖卸,毫無悔意,續執前詞否認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判決予以重罰。而綜觀上訴人丙○○自92年6月告訴以來,歷經上訴人甲○○委託律師橫加侮辱蹧蹋等人身攻擊及漫長司法程序,至今悠悠已近三載,造成上訴人丙○○身心之無比傷害,此惡性豈能謂非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判決未察於此,僅對上訴人甲○○判決賠償48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以:伊並未與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伊有與上訴人丙○○在上開黃美惠娘家及觀園茶樓洽談,但因為時間很久,內容記不清楚,上訴人丙○○所播放之內容有可能是接錄及拼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48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
本件刑事妨害家庭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刑事庭係以共同被告黃美惠之指述暨上訴人丙○○之事後錄音譯文為論罪依據;有關黃美惠部分,係上訴人丙○○脅迫黃美惠指述上訴人甲○○與之發生關係,企圖要求賠償,黃美惠在刑事案件結束後,曾告知上訴人甲○○,伊係不得已所為,請上訴人甲○○原諒,此部分,可請傳訊黃美惠到庭證明;且依上訴人丙○○起訴狀所稱「上訴人甲○○於91年11月26日曾與黃美惠至高雄縣六龜鄉之溫泉小木屋內,發生通姦犯行」等語,惟91年11月26日上訴人在新樓醫院上班,不可能與黃美惠至高雄六龜鄉。另錄音譯文部分,上訴人甲○○因未與黃美惠發生性關係,所以堅決否認,而上訴人丙○○錄音時,係以脅迫之方式,非法取得錄音,以上均詳如刑事案卷宗。上訴人甲○○與黃美惠間並無通姦行為,對上訴人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請駁回上訴。
㈡、原審以上訴人甲○○有多筆股票、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車1部等,而認為上訴人甲○○有財力可以支付上訴人丙○○480,000元,惟查:
⒈上訴人甲○○之房屋2棟及坐落之基地(即上訴人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之2筆建地),均已向銀行貸款共400餘萬元,房地已無價值,而股票部分,上訴人甲○○亦虧損殆盡,此部分,可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另2筆旱地,價值亦不高;汽車1部則屬84年份之老車,價值不足10,000元,是上訴人甲○○根本無財力可言。
⒉上訴人甲○○雖在新樓醫院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但
家中有年邁之祖母、父母及2名年幼女兒要撫養,生活拮据,實無能力支付龐大之賠償金額。
⒊上訴人丙○○於上訴理由狀所稱,至成功大學鑑定親子關係費用25,64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不在求償範圍內。
㈢、另上訴人丙○○所稱其數度精神崩喪,甚至自殘並非事實:
⒈上訴人丙○○稱,伊於92年1月5日或92年2月11日,知悉
上情後,即痛苦萬分,與黃美惠關係惡劣,惟上訴人丙○○與黃美惠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向前推算10個月,受孕期間約為92年3月份間,已在上訴人丙○○知悉本案後,卻仍與黃美惠正常的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夫妻感情怎會不好?⒉上訴人丙○○與黃美惠於刑事偵查庭至審理庭期間,均相
偕前往,甚至手牽手,所以上訴人甲○○高度懷疑上訴人丙○○與黃美惠間係假離婚。
⒊94年10月8日,上訴人丙○○與黃美惠及小孩,尚一同前
往台南市○○路之北安餐廳,參加新樓醫院同事之婚宴,當時上訴人丙○○與黃美惠還有說有笑坐在一起吃飯。
⒋由此可見,上訴人丙○○在精神上非伊所述有莫大之痛苦
,原審判決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丙○○480,000元,實屬過高。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相姦罪判處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甲○○之妻張珠貴訴請上訴人丙○○之前妻黃美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黃美惠應給付張珠貴300,000元,嗣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成立和解給付金額仍為300,000元,但每月分期付款15,000元。黃美惠有按期給付15,000元。
四、本院判斷:
壹、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美惠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美惠已於94年11月1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妨害家庭刑事卷第7至8頁可按),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甲○○明知黃美惠係有夫之婦,竟於90年2月間某日及91年11月28日,分別在台南市○區○○路○○○號長榮汽車賓館及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某旅館,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丙○○因見訴外人黃美惠寄發予上訴人甲○○之電子信件,認二人有曖昧關係,先後質問訴外人黃美惠後,上訴人丙○○乃邀同上訴人甲○○等人在黃美惠娘家觀園茶樓談判時,始知上情。上訴人甲○○並因相姦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甲○○有罪等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提出錄音譯文、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46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5、566號被告甲○○妨害家庭案卷等7宗(含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5號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甲○○則否認有相姦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前配偶黃美惠有無相姦之事實。經查:
⒈依原審於94年4月27日當庭勘驗上訴人丙○○、甲○○,
及訴外人黃美惠等人於92年1月5日下午7時許在黃美惠娘家,暨兩造於92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中華路大觀園對面星巴克咖啡店外露天座商談內容,其中在訴外人黃美惠娘家時(即第三次錄音內容附於原審卷46至47頁):【上訴人丙○○稱:『今天叫大家來,我要求不多,只要一個公道,我相信這樣要求不過分。既然你知道這個孩子是我的,請問當初你有給我一個機會?』,上訴人甲○○則稱:『所以我對你不好意思,我保證以後不會發生』…,上訴人丙○○稱:『從頭到尾,你可曾跟我說句抱歉?』,上訴人甲○○則稱:『我現在跟你道歉…我跪下沒有關係,我向你道歉,這樣好嗎?我不對』…上訴人丙○○稱:『我老婆被人這樣了耶,你叫我怎樣』,上訴人甲○○稱『你可以原諒我一下可以嗎』…黃美惠稱:『一進去說不要啊,我們已經結婚不要啊』,上訴人丙○○稱『你騙我,你怎沒有跟我講過這句話,她有跟你說不要嗎?』,上訴人甲○○稱:『有』,上訴人丙○○稱:『有?她拒絕你?』,上訴人甲○○稱:『對』,上訴人丙○○稱:『那你為什麼要強迫她,她這句話說得很清楚了,先生,她已結婚了,你已結婚了,對不對?你知道你這個後果做下去對兩個家庭是個傷害耶』,上訴人甲○○稱:『她沒有錯』…】(從2分45秒開始至9分餘止);另兩造於中華路大觀園對面星巴克咖啡店外露天座商談內容(即第六次錄音內容附於原審卷52至53頁):【…上訴人丙○○:『你要我開口喔…人指指點點,你受得了嗎?』,上訴人甲○○稱『如果這樣的話,錢就沒有意義了…那我先貸20萬元給你…』】(從6分57秒開始至21分21秒止)等語觀之,苟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並無發生性行為,要無前往黃美惠娘家商談,並上訴人丙○○道歉認錯,甚至下跪,且與上訴人丙○○協商和解金額之必要。足見上訴人甲○○辯稱並未與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另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丙○○所播放之內容有可能是接錄及拼湊之情形云云,惟查,錄音光碟係屬準文書之書證,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94年4月27日當庭勘驗時,既不否認前往上揭地點與上訴人丙○○洽談及係爭光碟之真正,僅抗辯該錄音光碟經接錄、拼湊之變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甲○○就錄音光碟係遭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⒉次查,訴外人黃美惠於原審94年易字第605號妨害家庭案
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與甲○○分別於90年2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長榮汽車賓館』、於91年11月28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某旅館,各發生性行為一次,事後因丙○○在伊電子信箱內看到伊寫給甲○○的信,拿這個來質問,伊始告知寶來溫泉那一次,後來在大觀園茶樓時,丙○○才知道『長榮汽車賓館』的事情,又大家一起出面談判的有二次,是92年1月5日在伊娘家及在大觀園茶樓,至於其他的是丙○○自己有無去找甲○○,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易字第605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等情。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甲○○未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性行為,黃美惠豈會自毀名節,坦認有與上訴人甲○○有發生二次性關係。從而,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間之相姦行為,堪予認定。
⒊且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於90年2月間之某日在台
南市「長榮汽車賓館」及91年11月28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溫泉某旅館所為相姦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5、566號),原審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5、566號被告甲○○妨害家庭案卷等7宗(含原審94年度易字第605號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雖上訴人甲○○辯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甲○○之妻張珠貴因訴外人黃美惠與上訴人甲○○相姦行為,訴請訴外人黃美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黃美惠應給付張珠貴300,000元,嗣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成立和解給付金額仍為300,000元,但每月分期付款15,000元,黃美惠有按期給付15,000元,此有該件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83至86頁、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益徵上訴人甲○○確與訴外人黃美惠有相姦行為,上訴人甲○○辯稱其並未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性行為云云,核無可採,自無再傳訊黃美惠到庭證明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院41年4月14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44年6月7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55年3月28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確有相姦行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就其與有配偶之訴外人黃美惠二次相姦行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即貞操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甲○○之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丙○○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丙○○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上訴人丙○○受過高級教育,為國立高雄範大學國文研究所四十學分班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英文輔系畢業,現任職於台南縣關廟國中擔任教師兼總務主任乙職,在社會上有一定之評價,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丙○○係國立高雄範大學國文研究所四十學分班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英文輔系畢業,現任職於台南縣關廟國中教師兼擔任總務主任乙職,月薪約60,000餘元,並有多筆存款、土地2筆、房屋1棟;上訴人甲○○則係私立南台工商專科二年制工工程與管理科工程組畢業,現任職於新樓醫院事務員,月薪30,000元,並有多筆股票、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車1部等情,此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畢業證書及服務證各一紙附於原審卷92至93頁可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25至33頁可稽。雖上訴人丙○○質疑上訴人甲○○虛報薪資與收入,應不止30,000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甲○○92年薪資所得為517,580元,則扣除每月之勞、健保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相當於30,000元,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前配偶黃美惠相姦,並導致上訴人丙○○與其配偶黃美惠離異,家庭及婚姻因此破碎,上訴人丙○○為人師表受人指點竊論,身心受創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80,000元為適當。雖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與其前配偶黃美惠第一次相姦行為,粗算為長女鄭羽芯受孕日期,造成心靈極大震撼與恐慌,被迫到國立成功大學求證親子關係,前後總費用計25,640元;及親子關係橫遭破壞,家庭失和造成自身傷害與下一代無可彌補之傷痕,兩稚女(長女鄭羽芯、次女鄭芷宜)自此陷入單親家庭之困境,其身心發展與生活困頓皆因上訴人甲○○執意造成云云,查上訴人丙○○與其長女鄭羽芯所為之親子鑑定,其目的在確定上訴人丙○○與其長女鄭羽芯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本件上訴人丙○○所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無關,且上訴人丙○○之兩名稚女(長女鄭羽芯、次女鄭芷宜)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之相姦行為致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美惠之離異所造成心靈創傷,非屬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亦無傳訊證人台南縣永康市國中陳茨玲老師之必要。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480,000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貳、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甲○○辯稱:其未與黃美惠發生性關係,所以堅決否認,而上訴人丙○○錄音時,係以脅迫之方式,非法取得錄音,以上均詳如刑事案卷宗。上訴人甲○○與黃美惠間並無通姦行為,對上訴人丙○○自無侵權行為以及上訴人丙○○所稱其數度精神崩喪,甚至自殘並非事實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美惠確有相姦行為,上訴人甲○○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即貞操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甲○○之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丙○○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丙○○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且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精神上將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所受有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美惠所生次女鄭芷宜,其受孕期間係上訴人丙○○知悉本案之後,而認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美惠夫妻感情並無不好;上訴人丙○○與黃美惠於刑事偵查庭至審理庭期間,均相偕前往,甚至手牽手,所以上訴人甲○○高度懷疑上訴人丙○○與黃美惠間係假離婚;以及94年10月8日,上訴人丙○○與黃美惠及小孩,尚一同前往台南市○○路之北安餐廳,參加新樓醫院同事之婚宴,當時上訴人丙○○與黃美惠還有說有笑坐在一起吃飯等語,均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
㈡、其次,上訴人甲○○辯稱:原審依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酌定賠償額度時,亦有未能充分審酌兩造實際經濟情況之誤,上訴人甲○○之資力非如原審所認,亦有相當負債,原審判決酌定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丙○○之金額實有未當云云。惟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如前述,酌定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丙○○480,000元,尚屬合理,雖上訴人甲○○辯稱其已向銀行貸款共400餘萬元,房地已無價值,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之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附於本院卷50及51頁為證,而股票部分,上訴人甲○○亦虧損殆盡,此部分,可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另2筆旱地,價值亦不高;汽車1部則屬84年份之老車,價值不足1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其92年股利所得加上薪資所得有706,198元,而多筆股票投資、房屋2棟、土地4筆及汽車1部其財產總值亦高達2,829,800元,其資力難謂不佳。從而,酌定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80,000元,堪稱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前配偶黃美惠之相姦行為,造成上訴人丙○○之家庭及婚姻破碎,使上訴人丙○○配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上訴人甲○○自應對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1月17日)翌日即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上訴人丙○○、甲○○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480,000元部分之請求即320,000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