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九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及其友人 梁展榮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梁展榮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獲悉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梁展榮即於電話中委由甲○○代其向「阿龍」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甲○○竟基於幫助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梁展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再由甲○○向「阿龍」表示梁展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阿龍」表示同意交易,並於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至約定之三重市○○路某處,「阿龍」當場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梁展榮,並向梁展榮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梁展榮於不詳時地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梁展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另基於幫助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梁展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連絡,由甲○○向「阿龍」表示梁展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阿龍」表示同意交易,並於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至約定之三重市○○路附近某停車場,「阿龍」當場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梁展榮,並向梁展榮收取價金二千元,嗣梁展榮於不詳時地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梁展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梁展榮使用之行動電話時,發現梁展榮與甲○○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搜索查獲梁展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幫助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展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梁展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梁展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國三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因伊正常工作,所以警察都沒有查獲伊,直到九十七年一月間被警查獲前,伊已經用了十幾年的安非他命;伊是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大約半年前開始透過被告去買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梁展榮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梁展榮買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堪認證人梁展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透過被告之聯絡,而向「阿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梁展榮自己所施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受梁展榮之委託代其向「阿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應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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