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甲○○之綽號為「澳白」,且其曾於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與甲○○(另行審結)、 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 (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 劉彥宏 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皇家翡翠酒店內飲酒,而 林信裕 (因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陪同友人 黃國華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往皇家翡翠酒店拿取證件,並在另一包廂內聽歌。席間蘇書正因見甲○○打電話與 鍾正中 ,懷疑鍾正中欲販賣毒品予甲○○,因而對鍾正中心生不滿,戶提議約鍾正中出來「練拳頭」(即毆打鍾正中之意),甲○○明知蘇書正邀約鍾正中之目的係欲毆打鍾正中,並對數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極有可能毆打到人體頭部等重要部位,並因此造成死亡結果等節,在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竟仍與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黃國華及林信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點38分起,陸續借用乙○○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蘇書正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給鍾正中,以購買毒品為由,約鍾正中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見面。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甲○○、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通知黃國華、林信裕要找鍾正中理論之事,並各自下樓,因僅有甲○○認識鍾正中,故由甲○○帶領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黃國華、林信裕等人到上開相約地點,等待鍾正中。鍾正中到達後,即以電話向甲○○稱已抵達,並於看到甲○○後,即與友人孫振寰步行至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欲與甲○○見面,詎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甲○○向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黃國華及林信裕等人指出鍾正中所在位置之後,在鍾正中尚未與甲○○交談前,即將鍾正中攔住,由林信裕、蘇書正、陳世雄、賴國樑、黃國華徒手圍毆鍾正中,並對之拳打腳踢,直至鍾正中倒地掙扎不起,始罷手離去,鍾正中因此受有頭、腳部多處鈍傷,其中頭部鈍傷並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疝脫、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將鍾正中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延至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明知鍾正中最後通聯係與甲○○即「澳白」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紀錄,而甲○○因此為警通知製作筆錄,竟竟圖使甲○○隱避,隱藏事實,於97年12月7日,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頂替自稱係「澳白」之人,混淆偵查方向,藉此使甲○○得以隱避。乙○○且於案發後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藏匿甲○○在其租屋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79號10樓,期間約三星期之久,使警方難以追查甲○○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鍾正中之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查卷宗第70至85頁、第349至357頁、第380至381頁、第560至5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其因與甲○○熟識,基於朋友情誼而頂替及藏匿甲○○,所為使警方偵辦案件之進行遭受妨礙,惟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宣告刑既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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