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5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均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傅雪芳 佯以可提供投資管道,然需透過國內轉帳方式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以避開匯差且需繳交臺灣人海外交易稅,傅雪芳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國信託文山分行以ATM轉帳六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因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金凌 ,向蔡金凌佯稱因中大獎需繳交稅金,蔡金凌因察有異,遂偽匯款一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共犯 方坤木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其所有或他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與共犯方坤木使用,迨共犯方坤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順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後,再陪同共犯方坤木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所詐騙之款項提出持交共犯方坤木,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不等車馬費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七三號、第五四二七號、偵緝字第五四號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第二五六四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核諸被告在上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
犯行中,持交共犯方坤木使用之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將帳戶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傅雪芳、蔡金凌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帳戶資料相同。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共犯方坤木即係該名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等語在卷。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上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茲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詐騙對像方法及所得│├──┼───┼───┼───┼────────┼─────────────┤│一│甲○○│97年7│苗栗縣│⑴渣打商業銀行北│偽稱「MAGGIE」並假冒為香港││││月間某│苗栗市│苗分行帳號:05│應宇投顧公司員工,誘騙 謝明 ││││日│清華裡│0-000000000000│峰挪用公司資金參與投資,致│││││ 田心 38│號帳戶之存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之7號│印章、提款卡及│7月4日、7日,匯款13萬2千9││││││密碼。│百12元、82萬5千5百元至編號│││││││(1)之帳戶內。97年7月7日││││││⑵ 顏麗華 所有渣打│、8日,分別匯款107萬6千4百││││││商業銀行北苗分│元、110萬元至編號(2)之帳││││││行帳號000-0000│戶內甲○○並陪同方坤木帶同││││││00000000帳戶之│顏麗華至上開金融機構,以臨││││││存摺、印章、提│櫃提款之方式將詐騙金額提出││││││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方坤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