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共同搶奪戊○○○之黃金項鍊後(渠3人被訴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另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甲○○將搶得之金項鍊中之黃金鍊子1條(重5錢5分2厘),持往丁○○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金翁銀樓」,冒用「 林秀玲 」之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丁○○,並於該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內偽簽「林秀玲」之簽名、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表示由林秀玲典當金飾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予丁○○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玲及金翁銀樓對於購入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是倘簽署姓名之用意,僅供他人識別之用,並無簽署本人姓名之意,尚難遽認為「署押」;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如該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要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飾金買進日記簿」之記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謊稱「林秀玲」名義向前開銀樓之負責人丁○○典當金飾,惟供稱:伊並未在卷附「金飾買賣紀錄」上簽名,僅在某空白紙張上書寫「林秀玲」,並編造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供丁○○抄寫等語。
四、證據能力:本院就被告為認罪陳述之搶奪犯行部分,另予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證人丁○○於上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該次審理中亦均在庭,對渠等詰問權應無妨礙,又檢察官於本案合議庭審理中亦陳稱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飾前
來典當時,伊係請被告在另1張紙上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再由伊根據該內容抄寫至「飾金買進日記簿」內,而銀樓業者登記典當人之人別資料,目的係在輔助警察機關日後確認金飾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33頁),是公訴人認「飾金買進日記簿」中不實之「林秀玲」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記載,均為被告本人填寫,已與事實不符。
㈡又觀諸該「飾金買進日記簿」之格式,除應記載典當金飾之
重量、成色外,另列有「賣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供填載,故就證人丁○○前揭證詞互核參佐,堪認上開「飾金買進日記簿」,乃銀樓業者就金飾典當情節所為之紀錄,其中包含典當人別之記載,故其性質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惟刑法上並無「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刑責,且該「賣主姓名」欄,應僅供識別之用,並無令賣主簽署本人姓名之用意,根本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構成偽造署押之間接正犯,亦有誤會。
㈢至被告及證人丁○○雖一致供、證稱:被告曾先行在某空白
紙張上書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供丁○○抄寫等語,然證人丁○○證稱:該紙張並未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見被告所書寫之資料,亦僅供丁○○識別其人別俾抄寫入「飾金買進日記簿」之用,仍非具有簽署本人姓名之用意,否則丁○○自當隨同「飾金買進日記簿」妥善保管,豈有事後即隨意丟棄?故被告書寫該部分人別資料,亦難遽以偽造署押罪責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舉證據尚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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