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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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582,789元(其中本金549,218元、利息33,571元)及上開本金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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