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