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原住桃
現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在卷,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中壢郵局第六支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害,應於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而為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聲請人亦無法查知相對人新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