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門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承包「中部知識庫格網中心工程」中之不鏽鋼烤漆甲種防火工程,並訂有工程協辦合約書、工程明細為憑,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116,654元,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僅支付其中1,456,268元,尚欠工程款660,386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辦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8張、出貨單25張、防火門出場證明書影本5份、工程尾款明細表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5份、追加工程請款單影本3份、及存證信函及原告函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訂有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3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