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1號聲請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聰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曾 數盆(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西和里西和一一七之二號)之監護人。
指定 林粉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六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曾數盆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7號)之母親林曾數盆(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117之2號)於99年7月1日因罹患腦梗塞,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之父親 林國山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117之2號)為其監護人。惟因聲請人之父親林國山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查自聲請人出社會以來,家中父母親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是家中獨子,聲請人有三位姊姊皆已婚,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在臺南縣宏瑋養護院住院安養,所有的支出都是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經由家族會議開會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二姊林粉(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林曾數盆(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117之2號)於99年7月1日因罹患腦梗塞,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之父親林國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117之2號)為其監護人,及聲請人之父親即原監護人林國山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參諸上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聲請人林聰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7號)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之子,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聲請人是家中獨子,聲請人有三位姊姊皆已婚,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在臺南縣宏瑋養護院住院安養,所有的支出都是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認由聲請人林聰明擔任其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聰明為監護人。
五、另查林粉(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之女兒,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指定林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曾數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