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楊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同適用於881條之17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縱裁定確定,亦無實質之確定力,故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得逾而審究抵押權及債權存在與否等實體上之爭執。關於此實體上之爭執,則應由爭執者,另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至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諸此條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容非要求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除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外,尚有另須實質審究渠等是否尚有現存之債權及債權額為多少之必要。亦即,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形式文件,若未足令法院依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係未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則法院仍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意旨略以: 楊萬見 於83年9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擔保其本人與 洪智勇 對芳苑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洪智勇 邀同楊萬見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總計134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4日,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3,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楊萬見於89年3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繼承所有,且抗告人已受讓芳苑鄉農會前開債權、抵押權,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洪智勇前述借款係遭偽造文書借貸而債權不存在,從而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已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為此認定,而於該案抗告人起訴請求洪智勇與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提出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參據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知,裁定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應僅為形式上審查,而不得為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審查,抗告人既已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由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係抵押權人,雖相對人、債務人主張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理由所指債務人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此並非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所得為審查,蓋該等主張乃實體上之主張,況且本院前開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並非係確定判決,亦無既判力之可言,抗告人業已就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審理中,因此該判決所為之實體理由並非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所得為斟酌,故原裁定顯然違法,請准予如抗告之聲明。
四、本院核卷依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實堪合於「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相對人及債務人雖陳述意見如上,意指實質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供證,惟因該判決並未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資料附卷可參,其形式上之審查究不足反令法院堪認前述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未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段說明,本院爰認原裁定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自為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1441│田│00│23│77.00│1/1││├──┼───┼────┼────┼────┼────────┼─┼──┼──┼──────┼─────────┼──────┤│002│彰化縣│芳苑鄉│王功││1442│田│00│25│0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