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蓮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東縣政府自民國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臺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下稱: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通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胡新 一為臺東縣議會第14、15屆縣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負責監督臺東縣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黃春蓮與 胡新一 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臺東縣海端鄉於87年間未舉辦布農族盃壘球賽,且該鄉之 利稻 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利稻協會)與崁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崁頂協會;當時之理事長為胡新一)、救國團、婦聯會、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等團體於該年度向 高暉 體育商行(址設臺東縣○○鎮○○路○○號)購買之全部體育用品金額並未達19萬2千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用胡新一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為詐取臺東縣政府編列之社團補助款,先由胡新一於87年間之不詳時間出具胡新一議員服務處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謊稱欲運用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以補助崁頂協會及利稻協會各9萬5千元作為上開二協會辦理布農族盃壘球賽活動之經費等情。胡新一則於臺東縣政府尚未核撥上開補助款之前,與被告黃春蓮、高暉體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林伯誠 共同基於虛偽填寫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87年7月間某日,由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一起至上開體育商行要求林伯誠開立買受人為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購買總價各為9萬6千元壘球用具之估價單2紙(利稻協會部分,日期填為87年6月30日;崁頂部分,日期填為87年7月4日)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利稻協會部分,日期填為87年7月8日,崁頂部分日期填為87年7月17日),林伯誠依胡新一之指示填具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後,即由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將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取走。嗣於87年7月間某日,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共同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崁頂協會與利稻協會理事會授權之下,利用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社團補助款之機會,先由胡新一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胡新一又向負責保管崁頂協會 關防 、 胡有福 印章等物之會計胡有福佯稱其為補助海端鄉前往高雄縣桃源村參與壘球賽而先行支出費用,補助款已匯入崁頂協會帳戶,因此須借用上開印章、存摺等物以領取其所有之補助款等語,胡有福因而將上開關防等物交與胡新一。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取得上開關防、印章後,即以胡新一填寫文字部分,被告黃春蓮負責蓋印部分之分工方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領據及黏貼憑證私文書各2紙。嗣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基於行使上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春蓮持上開收據、領據、估價單等文件,以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提出臺東縣政府秘書室,申請分別補助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舉辦布農族盃壘球賽之活動支出各9萬5千元,而行使上述偽造之領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上開二協會確有此花費,足以生損害於 王裕明 、 王春玉 、 邱強永 及胡有福、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等人及團體,並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與偽造之領據,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經臺東縣政府先後於87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將9萬5千元匯入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利稻協會之帳號為0000000;崁頂協會之帳號為0000000)。 胡新一旋 向時任利稻協會理事長之邱強永要求借用利稻協會之金融帳戶提領縣政府轉帳之補助款,囑不知情之邱強永協助領取上開款項,邱強永與負責保管利稻協會關防、邱強永印章及王裕明印章之會計王裕明聯繫後,因王裕明人不在臺東縣,因此囑由王裕明之妻將上開關防等物交予邱強永,胡新一與被告黃春蓮、 邱強永旋 於87年8月13日1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由邱強永提領臺東縣政府轉入利稻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款項,胡新一及被告黃春蓮則在農會外等候,並於邱強永領出上開款項後收受之;又胡新一時任崁頂協會理事長,即利用先前向該協會會計胡有福取得印章及存摺,與被告黃春蓮於87年8月13日14時31分,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提領臺東縣政府轉入崁頂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款項,共同領取上開二筆款項共計19萬元,未將向臺東縣政府請領之19萬元補助款全數用於原申請名義,而囑黃春蓮於87年9、10月間某日,將其中7萬元支付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前以賒帳方式向高暉體育商行購得壘球球具之欠款,8萬餘元另支付胡新一先前承諾補助救國團及婦聯會等社團前以賒帳方式向高暉體育商行購得體育服裝之欠款,剩餘之4萬元則去向未明,迄未歸還國庫。
(三)因認被告黃春蓮所為,係與胡新一共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應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為同一解釋,即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地欺罔為限,即對於他人因故陷於錯誤而消極地加以利用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仍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始足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春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新一、林伯誠、胡有福、邱強永、 余錦妹 、王裕明等人之證詞及上開函文、估價單、領據、黏貼憑證、取款條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夫胡新一至高暉體育商行拿取估價單2紙、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印文,及持上開收據、領據、估價單等文件,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各9萬5千元社團補助款,以及與胡新一、邱強永提領利稻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與胡新一提領崁頂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款項,並於提領後支付胡新一積欠高暉體育商行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因擔任崁頂協會出納,故經常與夫胡新一一起辦事,伊是依胡新一指示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文書上蓋印,製作領據及黏貼憑證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社團補助款,但伊並未曾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關防、邱強永、王裕明、胡有福印章等物,都是渠等交與胡新一及伊申請補助款用的,向臺東縣政府請領之19萬元補助款係胡新一交由伊交付給高暉體育商行,但伊不知胡新一有從中拿取4萬元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胡新一於87年間出具胡新一議員服務處函,通知臺東縣政府,欲運用社團補助款,補助崁頂協會及利稻協會各9萬5千元作為上開2協會辦理布農族盃壘球賽活動之經費。被告黃春蓮與胡新一於87年7月間某日,一起至高暉體育商行,由胡新一要求該商行實際負責人林伯誠開立買受人為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由胡新一與被告 黃春連 將上開單據取走。嗣於87年7月間某日,以胡新一填寫文字、被告黃春蓮負責蓋印之分工方式,分別填具上開領據2紙,並由被告黃春蓮持上開收據、領據、估價單等文件,以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提出臺東縣政府秘書室,申請分別補助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舉辦布農族盃壘球賽之活動支出各9萬5千元,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文書黏貼前開收據與領據。經臺東縣政府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將9萬5千元匯入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之前開存款帳戶。胡新一旋囑邱強永於上開時、地,提領臺東縣政府轉入利稻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款項,胡新一及被告黃春蓮則在農會外等候,並於邱強永領出上開款項後收受之;又胡新一利用先前向胡有福取得之印章及存摺,與被告黃春蓮於上開時、地,提領臺東縣政府轉入崁頂協會帳戶內之9萬5千元款項等情,為被告黃春蓮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伯誠、邱強永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胡新一議員服務處函文、收據、領據、估價單、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於關山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議員胡新一帳冊資料表等件附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87年間在高雄縣桃源鄉有舉辦壘球賽,利稻及崁頂協會的人均有參與乙情,有證人 余元龍 、 古明良 、 古阿德 、余錦妹(時任利稻村村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之白樣‧ 伊斯 理鍛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87年間辦理布農族盃壘球賽,主辦是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督導單位應該是臺灣省布農族經濟建設發展協會,當時伊是高雄縣桃源鄉鄉長,是地主,胡新一的鄉也有派兩個隊來,他們鄉很熱衷打壘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影本第30頁),亦堪認屬實。又胡新一於87年間確實有向高暉體育商行賒購壘球體育用品,並由胡新一通知商行後再由參與壘球賽事之人自行前往拿取相關用具等情,業據證人林伯誠證述在卷,並有參與壘球賽之余元龍、古明良、古阿德等多名證人於偵訊時結證有向高暉體育商行拿球衣、球鞋、帽子等語(見93年他字第161號卷影本第44-47頁),亦應屬事實。
(二)被告黃春蓮固與其夫胡新一共同至高暉體育商行拿取估價單、收據,惟依證人林伯誠於調查站證稱:胡新一約於87年7月之前約2、3個月間,有陸續向伊拿壘球賽用的相關體育器材,數量已不清楚,總金額約6、7萬元,收據開9萬6千元是依照胡新一指示湊上去的,湊到9萬6千元就對了等語(見調查卷影本第14-17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胡新一87年間陸陸續續向伊買體育用品,他會打電話給伊,再由指定的人來拿服裝、體育用品,都是賒帳,胡新一要伊開一個協會9萬6千元的收據,實際上崁頂協會拿的較多,利稻協會拿的較少,兩個協會拿的體育用品金額約7萬元,開收據是87年6月底或7月初,開完收據後的2、3個月或1、2個月,黃春蓮拿現金15萬元左右到伊店裡,其中6、7萬元是崁頂及利稻協會的貨款,其他是胡新一叫其他社團如救國團、婦聯會、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向伊拿服裝、帽子的貨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1號卷影本第6-8頁、9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影本第24-26頁);暨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胡新一87年在伊店裡陸續採購東西,賒欠一些物品,胡新一有時打電話來說要拿手套、球棒,再由利稻及崁頂協會的人來領取,偵訊中所說的6、7萬元是在收據裡實際拿到的,15萬元是胡新一本身擔任議員之後陸續向伊賒帳的貨款一直累積下來的金額,包含補助其他社團的部分,15萬元是開完收據後的2、3個月某天晚上,黃春蓮跟胡新一一起來伊店裡付帳,因伊送客人出門時看到胡新一在門外等候,這筆錢花在利稻及崁頂協會的是總計6、7萬元,這筆錢還包括其他的社團如婦聯會、救國團、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影本第23-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胡新一)12萬多元怎麼用我不是很清楚,我剛才也陳述過了,他並不是只有利稻還有崁頂社區來我這邊拿東西,很多單位需要的他就到我店裡面來拿,然後記帳,沒有說他現在要補助婦女會什麼東西,來拿就開收據,然後我去報,如果這樣子今天我就不會坐在這裡,所以他一直記帳一直記帳,半年之後年度快到了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開9萬6千元崁頂社區的收據,過幾天又打電話來說要開一個利稻社區的收據,所以他剩餘的錢花到哪裡去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黃春蓮固曾與胡新一共同至證人林伯誠處拿取估價單、收據,惟均係胡新一指示證人林伯誠開立各9萬6千元之收據,而非被告黃春蓮所要求,況且,利稻及崁頂協會參與壘球賽之人員,均係自行至高暉體育商行拿取相關用具,賒購壘球體育用品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告黃春蓮既非要求上開協會人員前往拿取用品之人,對累計之賒購商品金額更無從得悉,實難單純以其曾和胡新一共同前往高暉體育商行拿取估價單及收據一節,即認其亦明知各該協會賒購商品之金額均低於9萬6千元,進而推斷其與胡新一、林伯誠有共同虛偽填寫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三)其次,被告黃春蓮依胡新一指示製作上開領據2紙,係未經利稻協會、崁頂協會、胡有福、王裕明、王春玉、邱強永等人之授權或同意乙節,固據證人胡有福、王裕明、王春玉、邱強永及胡新一等人證述在卷,而堪認定。惟依證人王裕明證稱:「(問:當時有無將私章交給理事長?)協會的存摺、大的關防、理事長個人的印章,還有我的印章都用一整包包在一起,全交給理事長。」、「(問:在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編號232領據及黏貼憑證上面有王裕明的印章,是否你所有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影本第45頁),及證人邱強永於本院證稱:「(問:平常農會的存摺跟印鑑章是誰在保管?)會計。」、「(問:會計是誰?)王裕明。」、「【(提示本院卷第90頁領據、偵續第23號卷所附87年8月13日關山農會取款憑條予證人邱強永閱覽)問:哪個才是你們利稻協會的關防?)我們關防有兩個,領錢這個是真的,這個大關防應該是很大的才對,好像沒有那麼小,應該是大關防才對。」、「(問:領據上的關防是真的還是偽刻的?)我也沒辦法確定,我沒看過這個。」、「(問:你們利稻協會的關防到底有幾顆?)當時應該是兩顆才對。」、「(問:你可以肯定領據上這個關防不是你們利稻的關防?)我是沒看過,是不是我不知道,因為印章都不是在我這邊。」、「(問:關防平常都是誰在保管?)都是會計在保管。」、「(問:那時候會計是誰?)王裕明。」、「(問:當時你邱強永的私章是自己保管,還是放在協會?)放在協會。都是王裕明在保管。」、「(問:取款的時候你的私章跟關防是跟誰拿的?)跟王裕明拿的。」、「(問:你是否有印象之前有先借印章跟存摺給黃春蓮去核銷?)我的印象是這筆錢先進來才去核銷的。我是不是拿著印章先借你們去做核銷,我又再去拿,因為我要去領錢,我的記憶是我去海端領錢,至於印章是我帶的還是他們帶的我已經忘記了,沒有這個印象,我只記得領錢的時候絕對是我去領的,不可能他們領,就算有印章也不可能叫人家去領,一定要會計或者是理事長才可以領,農會分部他也認識,不是你的東西他不可能讓你領,除非你有委託書。」、「(問:黃春蓮有跟你借過印章嗎?)要借印鑑去領錢,王裕明的印章也都在裡面,反正我們保管就是放在一個塑膠袋裡面,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子。」、「(問:取款憑條上看起來是不需要王裕明的私章,領據上才需要王裕明的私章,對此有何意見?如果你曾經拿過王裕明的印章,有無可能是用在這個領據上,這個你能否確認一下?)我是整包拿。」、「(問:你有無拿出來交給胡新一或黃春蓮?)她說如果是我借的話應該是整包借,當時應該是這樣。」、「(問:照你所述你有可能整包借給黃春蓮或胡新一?)很有可能是這樣子,可是印象裡面就是沒有,如果我的印章跟這個印章是一樣的話那就是我有借給他,是整包都給他。」、「(問:邱強永的印章我們看起來認為是一樣的?)對,好像是同一個,可能我整包給他,因為那個都不離開的,出納、會計跟理事長的章跟私章都放在裡面,不可能各自借走。」、「(問:在你的印象中是有為了要領錢的事情把協會的整包印章包括王裕明、你的印章、關防整個交給黃春蓮跟胡新一嗎?)到底印章是我從利稻帶下來去領錢的,還是我早就借給他們,他們再帶著印章跟我會合去領錢,這個我印象裡面好像…」、「(問:你的意思是說兩種可能都有?)對,有先借給他,要領錢的時候是不是他們兩個送過來我才去領。」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參互以觀,領據上王裕明印章係屬真正,且製作領據前證人王裕明已將其印章連同利稻協會之關防、邱強永之印章一併交由被告黃春蓮及胡新一,應堪認定。況且,觀諸取款憑條,並不需要蓋用王裕明印章,領據上則需蓋用王裕明印章,更可認定王裕明在被告黃春蓮蓋印於領據前即已將印章交付給胡新一或被告黃春蓮,否則,豈會出現被告黃春蓮在需要製作領據時不向王裕明索章,卻反在不需蓋印時始向王裕明索章之情形?另觀諸領據上之邱強永印文與其後取款憑條上之邱強永印文亦大致相符,益徵憑條上之邱強永印文亦為真正,至領據上之利稻協會關防及取款憑條上之利稻協會關防固然不同,惟證人邱強永既證稱該協會有二顆關防印章,而證人王裕明交予邱強永轉交予被告或胡新一之整包印章中既已包含關防在內,胡新一實無另行偽刻之必要,是公訴人認係胡新一偽刻上開印章,尚屬乏據;被告黃春蓮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強永希望我們幫他核銷, 伊有 跟邱強永說要等存摺及印章一起下來,後來一個早上,伊與被告去關山要回家時,還沒到家時,他們在崁頂教會路旁把一個塑膠袋交給伊,裡面有協會的印章、存摺,伊與被告就趕回家把核銷的表格填一填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影本第57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上情,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胡新一前稱係伊要被告黃春蓮偽刻印章云云,非但為被告黃春蓮否認,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春蓮之認定。
(四)再者,依證人邱強永於調查時證稱:胡新一曾向伊表示他曾補助利稻及霧鹿等村前往高雄縣桃源鄉參加壘球賽,所以要借用利稻協會的帳戶轉帳,所以該筆錢是他的,要伊領出9萬5千元後轉交給他,胡新一只表示是補助到高雄打壘球的經費,但不清楚它實際運用情形等語(見調查卷影本第23-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胡新一說利稻村參加鄉長盃壘球賽拿到冠軍,他要帶利稻村的隊員及其他村到高雄桃源村比賽,要用這筆錢讓他帶隊去比賽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1號卷影本第11-13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胡新一說要派球隊去高雄比賽,他要捐一筆錢到伊的理事會,原則上由利稻派隊去參加,伊就答應了,伊當時想匯進利稻協會的錢本來就是他的,就與胡新一去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將9萬5千元領光後,交給胡新一與黃春蓮,伊忘了有無授權胡新一填寫領據,如何核銷伊不清楚,胡新一說要放這筆錢在理事會裡面,借伊的帳戶存,之所以會同意是因當時議員所言伊就照辦,利稻協會好像沒有開會決定讓胡新一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伊是領了之後才知道9萬5千元是補助款,因為存簿交易明細上會顯示臺東縣政府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影本第33-38頁),及證人胡有福於調查時證稱:胡新一當時告訴伊他有先行支出崁頂協會的一些活動約3萬元,所以款項下來後要將該補助款全數給他,上開單據應是胡新一自行製作,詳情伊不清楚,高達9萬5千元補助款用在何項活動伊不清楚,胡新一當時只口頭向伊表示他先行用墊支了一些費用,所以伊沒有多問,且他當時又是社區的理事長等語(見調查卷影本第18-22頁)、於偵訊時再證稱:胡新一說9萬5千元這筆錢是要帶隊到高雄縣桃源鄉比賽壘球的補助款,胡新一之前先自行支出3萬元,他要領錢叫伊將印章、存摺給他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1號卷影本第17-19頁)觀之。均僅指稱係胡新一向渠等表示參加比賽及幫忙申請社團補助,及以此為由要求渠等交付印章、協同領取補助款,而非被告黃春蓮,則被告黃春蓮就上開未經授權乙節是否知情,尚有疑問。是以,胡新一未經利稻與崁頂協會理事會開會同意,擅自製作以上開二協會名義而表示據領上開補助款之文書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黃春蓮既未承胡新一指示偽刻印章,亦未曾向各該協會之人佯稱領取補助款,其僅係依胡新一指示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件上蓋章,且上開胡有福、王裕明、邱強永、王春玉等人簽名,均係胡新一所為,業據胡新一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況胡新一確有帶隊打球及由隊員前往高暉體育商行拿取體育用品,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春蓮據以請款,乃合於常情,實無從認定被告黃春蓮與胡新一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黃春蓮固有陪同胡新一將上開社團補助款共19萬元領出,並將其中15萬元交給林伯誠,惟依證人林伯誠證述:
「(問:你說後來黃春蓮拿15、16萬元去你店裡?)是。
」、「她跟胡新一一起去,胡新一沒有進我的店,那天是在晚上,她拿錢去的時候就問我說:『他在你這邊的帳款一共是多少?』我就把帳本拿出來,兩個人核對之後,她就把帳款付給我,10幾萬元在我們鄉村算是大客戶了,我就送她出店門,有看到胡新一在車子上等她,胡新一並沒有下車到我店裡面。」、「(問:那次黃春蓮有說她是要付什麼款項嗎?)她就是看胡新一在我那邊欠了多少錢,她就是去付清。」、「(問:她就說要還胡新一欠的錢?)對。」、「(問:有無說是哪些單位欠的錢?)沒有,並不是每一個單位分開記帳,胡新一他的部份他要人家來拿的記在他帳上的就是記在一起,然後她就來看帳一共多少,她就把那些帳清掉。」、「(問:有包括崁頂跟利稻,還有其他社團的款項?)對。」、「(問:黃春蓮那天去是先跟你對帳之後,看多少錢才付款,還是說她去就直接給你多少款項?)當然先看帳,看完之後才付款。」、「(問:所以你那天是跟她對到那天為止胡新一所有的欠帳嗎?)對。」、「(問:除了那次之外,平常黃春蓮會不會去幫胡新一還債?是常有這種的情況,還是只有那次?)之後還有,有時候他們夫妻一起去,因為我是經營到88年6月,我要結束營業那一次我有打電話跟他講,前一、兩個月我就跟他講我88年6月份要結束營業,希望他的帳款能夠在之前結束,他們夫妻都有來,他還是有再陸續拿東西欠帳。」、「(問:你印象中黃春蓮去幫胡新一付款的次數大概有幾次?)大概三次吧。」、「(問:其他兩次都是在這一次之後,還是之前也有?)都在這之後。」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黃春蓮係與證人林伯誠結算胡新一歷來在該商行之賒欠款,而非專程結算利稻與坎頂二協會參與球賽所拿取體育商品之款項,是被告黃春蓮於與林伯誠對帳前,非但不知實際應結款項為何,且對於利稻與坎頂二協會前開消費應付款項及其他社團補助款總額為何亦應無所悉,否則,其大可依從胡新一指示,逕將所圖款項事先扣除,交付15萬元予林伯誠即可,又何須與林伯誠逐一核對胡新一先前積欠之所有款項?故公訴人認被告黃春蓮係依胡新一所囑,將19萬元其中7萬元支付利稻協會及崁頂協會前以賒帳方式向高暉體育商行購得壘球球具之欠款,8萬餘元支付胡新一先前承諾補助救國團及婦聯會等社團前以賒帳方式向高暉體育商行購得體育服裝之欠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且,證人林伯誠復證稱被告黃春蓮於該次付款後仍另有二次代胡新一付款,是亦無法排除被告黃春蓮就上開19萬元所餘者,其後仍係陸續用於代胡新一清償其他社團補助款之可能。且被告黃春蓮倘與胡新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對於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數額明白認識,則其大可獨立完成領據之製作,何須依胡新一之指示在領據上蓋印,且事後還需與林伯誠核對實際消費金額,足見黃春蓮確實僅是陪同胡新一前往拿取估價單,並依照胡新一之指示而協助完成領據,對於是否以不實估價單詐取社團補助款之事,並不知情。是公訴人徒以被告黃春蓮僅支付林伯誠15萬元,即反推其於付款之初明知利稻與坎頂二協會及其他接受補助款之社團實際消費總金額未達19萬元,並認其與胡新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六)末查,證人胡新一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叫黃春蓮處理這些事情,她沒有判斷能力,她不瞭解整個事情,是我交代她如何做,她就做。」、「因為我叫她怎麼做,她就怎麼做。因為案件太多,我們要趕快核銷,我叫她趕快做,她就一直做下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高雄桃源鄉參加活動,接洽相關活動都是伊在處理,黃春蓮是幫忙處理文書部分,伊向高暉體育商行花多少錢,沒有告訴黃春蓮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亦徵被告黃春蓮與胡新一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是以,被告黃春蓮雖協助本件社團補助款之申請、核銷事宜,惟其既非指示林伯誠填寫不實估價單、收據之人,亦未為任何盜刻印章之行為,僅是依照其夫胡新一之指示在領據上蓋印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並陪同胡新一領款、付款,參諸被告黃春蓮學歷僅為國中畢業,係胡新一之配偶,身兼坎頂協會出納之職,其辯稱係依胡新一指示參與上開諸事,尚不悖常情,縱其對於上開用印是否經本人授權、實際消費金額與估價單金額是否一致諸節未善盡注意之責,亦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八)從而,本件經查證結果,可認被告黃春蓮係基於夫妻之情,幫助胡新一處理議員相關事務,其雖有陪同胡新一拿取估價單、依胡新一指示在領據上蓋章、幫忙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社團補助款申請、陪同領取補助款及持領得之補助款至林伯誠所營商行結帳等情,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估價單內容不實、偽刻利稻協會關防、邱強永、王裕明私章、明知補助款高於估價單等情,即無從以其有上開幫忙胡新一行為,而遽指其係與胡新一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黃春蓮與胡新一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黃春蓮確有該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春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一│利稻協會關防、「邱強永」、「王裕明」│││之印章各1枚。│├──┼───────────────────────┤│二│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編號231)上:│││1.「關防或印信」欄之崁頂協會之印文1枚(調查卷│││第6頁)│││2.「經手人」欄之「胡有福」之印文1枚(同上)│││3.「經手人」欄之「胡有福」之署押1枚(同上)│├──┼───────────────────────┤│三│黏貼憑證(崁頂協會)上:│││1.「經手人」欄之胡有福之印文1枚(調查卷第7頁)│├──┼───────────────────────┤│四│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編號232)上:│││1.「關防或印信」欄之利稻協會之印文1枚(調查卷│││第15頁)│││2.「經手人」欄之「王裕明」之印文1枚(同上)│││3.「經手人」欄之「王裕明」之署押1枚(同上)│││4.「會計」欄之「王春玉」之印文1枚(同上)│││5.「會計」欄之「王春玉」之署押1枚(同上)│││6.「機關或社團負責人」欄之「邱強永」之印文1枚│││(同上)│││7.「機關或社團負責人」欄之「邱強永」之署押1枚│││(同上)│├──┼───────────────────────┤│五│黏貼憑證(利稻協會)上:│││1.「王裕明」之印文1枚(調查卷第12頁)│││2.「王春玉」之印文1枚(同上)│││3.「邱強永」之印文1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