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萌璿 原名: 陳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9C0058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萌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萌璿(原名: 陳金得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間8時28分許,經案外人 陳必福 駕駛上開車輛,經國道5號北上9.4公里處,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石碇分隊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復經原處分機關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處斷,於法應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當時客人以舊車換新車向業務員 蔣鋒文 購買車輛,舊車則交給蔣鋒文轉交給中古車商處理;當時該車尚欠稅,該車商稱車給他,相關稅金他會去繳,即連車帶牌牽走,結果該車商未去繳納稅金,亦未過戶,人也找不到了;蔣鋒文當時擔心車會被開去犯案,即到監理站幫忙辦理車輛註銷報廢,繳完當時欠的稅金四萬多。詎料,
五、六年後客戶突然收到舉發違規單,違規地點是臺北,還有宜蘭;又伊不認識違規單上的駕駛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次按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所有人,始得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而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於前揭時、地,有「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違規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訊據異議人結證稱:「(異議理由為何?)如異議狀所載
。我有帶當時的幫我處理車輛買賣的業務人員來作證,我當時跟 莊鋒文 買一輛現代廠牌的汽車,把舊車請他幫我處理掉,我不知道賣了多少錢,我們沒有簽契約書,當時車子也沒有過戶」、「(【提示證人陳必福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我不認識(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1頁)」;再查異議狀內所載之業務人員即證人莊鋒文到庭證稱:「(當時買賣車子是在那個年度?)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好像大約是5年前,是94年。」、「(車商是叫什麼名字?)我們只是叫他大哥,純粹是認識,沒有名片,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時我是整輛車給車商,沒有跟他收取價金,只有要求他去繳納當年度稅金,之後就忘記這件事,後來因為時間隔比較久,又找不到這位車商,所以我自己就去監理站幫受處分人辦理車輛報廢,車輛及車牌那時候都找不到,我基於負責的態度,為了避免事後糾紛,所以去監理站辨理車輛報廢,但沒有繳交車牌,我很害怕車輛及車牌被拿來做壞事,報廢四、五年之後都沒有事情,直到最近才陸陸續續接到兩張紅單,我擔心監理站的人跟我說事後還要再補繳稅金,所以才幫受處分人寫聲明異議狀,車輛報廢資料都是我請監理站的代辦人員填寫的,再由我蓋受處分人的印章?我都有跟受處分人告知且經過他同意。」、「(【提示證人陳必福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我不認識(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語甚明。復參以違規當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案外人陳必福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尚無法得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懸掛之FQ-7416號號牌究由何處取得。且經本院細核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亦無法得知異議人與案外人陳必福間有何親戚關係,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案外人陳必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觀卷內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前即95年5月25日註銷轉報廢時車牌並未繳回,又參之證人莊鋒文上開證述,足徵異議人及證人莊鋒文不認識本件行為人陳必福,應非無據。
㈢再者,依前述說明,經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所有權誰屬
,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以註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而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本件舉發違規前業已辦理報廢,則本件違規時該車之所有人即應依民法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按民法上所稱之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又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940條、第76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因之,本件異議人既為了避免再因車輛及車牌被用於做壞事而受罰,已於95年5月25日向監理站辦理報廢,主觀上顯係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故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違規時既已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拋棄之規定,應認異議人非該車所有人,理甚灼然。基上,本件違規行為既是以處罰汽車所有權人為要件,而本件違規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該車報廢前之原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乙節,未經詳查,遽予裁罰,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