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簡光輝 相對人 簡秋宏 關係人 許賽花 上聲請人聲請對簡秋宏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秋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光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秋宏之監護人。
指定許賽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秋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光輝之弟簡秋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簡秋宏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簡光輝為簡秋宏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簡光輝係簡秋宏之兄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簡秋宏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簡秋宏於98年12月28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簡秋宏之精神狀況,認其對外界無反應,亦無法指認親人;再斟酌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 許雅芬 醫師鑑定判定:「病患於97年開始,共三度中風,於98年12月28日第三次中風後,接受二次手術,之後開始長期臥床,意識雖清醒,但是無法明確表達己意,目前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尿管留滯,四肢略攣縮,只有左手能抬高活動,目前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屬精神障礙(腦中風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恢復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簡秋宏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簡秋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秋宏已離婚,長子 簡子仁 、父親 簡火全 、母親 許如意 均已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聲請人簡光輝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秋宏之兄,雙方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簡秋宏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鑑定筆錄在卷可考,加以簡秋宏之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簡秋宏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任監護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簡光輝負責護養及照顧簡秋宏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簡秋宏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簡光輝為簡秋宏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許賽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秋宏之胞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許賽花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簡秋宏並無利害關係,加以簡秋宏之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許賽花擔任簡秋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可佐,則由許賽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許賽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