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乙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乙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江乙展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在址設於臺南市○○路○段五百號「利成包裝材料行」任職。
2、第七行:由江乙展下車至臺南市○○區○○街「隆順五金行」收取貨款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後,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品侵占入己,並向同事 周昆宏 佯稱所收取貨款遺失。
3、第十一行:江乙展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竊取周昆宏所收取並放置在駕駛座與乘客座間扶手處之二千五百十元貨款。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第五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五十九頁背面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江乙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於此更正)。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該日先後於下午三時許及晚間七時許間先後竊取同事周昆宏所有皮夾內之款項,及竊取周昆宏所收取保管之貨款所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欠款而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及竊取同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返還所竊取貨款二千五百十元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