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VANDIEN(中文名:陳文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DI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VANDIE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繫受刑人之雇主松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07年4月16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復經查詢該受刑人尚無出境紀錄,顯見該受刑人已逃逸不知去向,客觀上無法履行緩行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TRANVANDIE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7年4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受刑人之雇主松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雇主松漢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此有勞動部
107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84186號函在卷可憑。而經查詢受刑人自106年7月20日入境後,至107年6月29日查詢時止,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雖未離境然已不知去向而遭廢止聘僱許可,且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受刑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受刑人無故與雇主失聯,逕自離去其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顯然其已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逃避司法之執行,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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