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梅增 被告即反訴原告 卞榮華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
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6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徐梅增本訴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無效。」,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卞榮華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因財產關係而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250元,而上開訴訟經兩造於100年4月12日和解成立,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卞榮華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65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即反訴原告卞榮華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卞榮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3元(9,250元×1/3=3,0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卞榮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