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106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俊緯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分別出售甲 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 甘偉彬曾至謙 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林俊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俊緯則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甘偉彬、曾至謙等語。
四、被告林俊緯於104年11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104年11月25日與證人甘偉彬有通話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偉彬、曾至謙?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甘偉彬所證有下列瑕疵:
⒈關於證人甘偉彬與被告究為合購?抑或上下手關係:
證人甘偉彬於105年3月4日所為兩次警詢、同年3月11日警詢中均證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與被告林俊緯「一同向」一名開三菱轎車的男子購買,由被告林俊緯與對方接觸後,我再跟那位開三菱轎車的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43頁);復於105年3月4日、3月23日、5月3日偵訊中亦一再證稱:被告林俊緯幫我聯絡上游並且帶我去買毒品,再由我與上游交易等語(偵字第1976號卷第94頁、第195頁、第267頁);然於「106年2月10日」之偵查中改稱:當日晚上10時41分通話後,我很急著要向被告林俊緯買毒品,當時他問我很急嗎?他說他手上有東西,可以先賣給我,該次是他自己的毒品賣給我,與他的上游沒有關係,我也當場交付7、8仟元給被告林俊緯等語(他字第2739號卷第55頁),其證詞有明顯出入、不合,且證人甘偉彬於105年3月4日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遭檢警查獲後,其至106年2月10日前之歷次供證,均證稱係與被告林俊緯一同向他人購入毒品,竟於受偵查近一年後之偵查中另為截然不同之證述,故是否果有其所指證之交易情節,顯有可疑。
⒉證人甘偉彬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所示情形不合:
證人甘偉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4年11月25日監聽譯文),我是在通話後與被告林俊緯交易,當日是我們「一起去找上手」買毒品,我在車上等他,他去跟藥頭拿毒品等語,復改稱:是他的藥頭要出門了,我和「我朋友」要過去找他,又改稱:我已經無法回想這通譯文當初所為何事等語,其於本院中證述上開情節已前後矛盾。且觀之卷附
104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我就跟你講說他會過去,他直接到你那邊白色的車」、證人甘偉彬:「不好意思」、「到了」,被告:「你開什麼車」、證人甘偉彬:「白色裕隆牌」等語,故從上開譯文足見被告林俊緯並無與證人甘偉彬「一起前往」尋找上手購買毒品,也顯非是被告林俊緯與證人甘偉彬「相約見面」之對話,則證人甘偉彬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林俊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合,證人前開所證,顯非無疑。
⒊況證人甘偉彬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至謙等
人,經檢察官起訴,並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中主張其供出上游乃被告林俊緯,亦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上情,而使證人甘偉彬於該案中獲得減刑之恩典,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則證人甘偉彬證述出售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林俊緯購得,是否因販毒案遭查獲,故為邀得減刑寬典,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證,非無可能,是被告林俊緯之辯護人認證人甘偉彬為供出上手而誣指其販賣,難謂無據。
⒋綜上所述,是證人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且與譯文內容不合
之處,尚難遽以上開證述及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即有不足。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甘偉彬及曾至謙所證,有下列瑕疵:
⒈關於被告與證人甘偉彬究係「合購」抑或「上下手關係」:
證人甘偉彬於105年3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拜託被告林俊緯帶我去買的,之後再請被告林俊緯施用毒品,每次都是被告林俊緯載我去買等語(偵字1976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然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改稱:「好像」是105年元旦那一次,我跟曾至謙「一起去」被告林俊緯的「住處」,被告林俊緯當場拿19 公克 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當場拿7、
8仟元給他,當時曾至謙在現場有看到,當時現場只有我、被告及曾至謙三人等語(他字卷第2739號卷第5頁),證人甘偉彬就購入之毒品來源,究竟是與被告林俊緯共同向上游購毒,抑或是證人直接向被告林俊緯購毒,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⒉證人曾至謙究為何時向被告購毒?證人曾至謙是否看見被告
交付證人甘偉彬何物?證人曾至謙於106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日「晚上9點」我向被告林俊緯「買完毒品之後」,就看到甘偉彬有來工寮,當時有看到甘偉彬拿錢給被告,被告則拿一個較大的夾鏈袋,當時有看到裡面「裝有結晶物」給甘偉彬,因為當時我要離開了,所以與他們距離5、6公尺,沒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情(他字第273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下午5點多」過去被告家中,當時我拿完東西準備走了,要上車前,就看到甘偉彬騎車過來,當時我與他們距離4、5公尺,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有交換東西,有拿錢,但因為距離很遠,所以我也看不清楚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第227頁),是前開所述購毒時間及見聞之時間已有前後不一。
⒊證人曾至謙前開證述亦與證人甘偉彬就該次購毒經過之證述內容顯有未合:
證人曾至謙與證人甘偉彬就該次購毒經過,是否「一起去」抑或「先後」至被告住處購毒,其所述已有齟齬,且證人曾至謙倘如證人甘偉彬所證係一同在場見聞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應就交易毒品內容知之甚詳,然證人曾至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距離過遠而看不清楚」證人甘偉彬與被告交易之毒品內容物,二人所證內容,顯然不合。
⒋綜上,證人甘偉彬於偵查中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證
人曾至謙上開證述亦與證人甘偉彬證述有相左之處,無從補強證人甘偉彬所證之可信,⒌揆諸上開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僅有證人即購毒者甘
偉彬及證人曾至謙之指證,然渠等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瑕疵,自難採信。除此之外,復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及4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曾至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證人即購毒者曾至謙雖於106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
105年元旦及3月2日有向被告林俊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人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739號卷第61頁),此核與其前於105年3月4日警詢中所證:我都是向甘偉彬購買毒品,被告林俊緯「沒有賣過毒品給我」,他有吸食毒品,他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請我施用的次數大概有十幾次等語(警卷第313頁至第314頁),顯然不合。
⒉關於上開證言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
證人曾至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實在105年3月警詢及偵訊中僅有指證甘偉彬販毒給我,而被告林俊緯是請我,但因為甘偉彬被收押之後出來,「被告叫甘偉彬來找我麻煩」,我才覺得被告很可怕,想要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證稱:且當時甘偉彬告訴我他快出事情,並且交代我他會承擔,所以我才都講甘偉彬,其實被告林俊緯也有販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但證人甘偉彬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在我自己的販毒案件中,「曾至謙有出來咬我,所以我對曾至謙有懷恨在心」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顯與上開證人曾至謙證述內容不合。又倘如證人曾至謙前開所證,其於受調查之初,聽從證人甘偉彬之指示,並未供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既符合證人甘偉彬所預期,亦未將被告供出,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叫證人甘偉彬找證人曾至謙之麻煩,其證述內容顯與事理不合。故證人曾至謙前開所證,亦有出入,自無法治癒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瑕疵。
⒊再者,證人曾至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另有糾紛(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足見其非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曾至謙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得作為判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非無疑。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購毒者即證人曾至謙之唯一證述,然證人曾至謙所證既有上開瑕疵,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則被告林俊緯是否果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至謙,已非無疑。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所提出之購毒者之指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已有明顯瑕疵,且與譯文內容不符,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1│甘偉彬│104年10│不詳│甘偉彬以0000000000│新臺幣││││月25日23││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俊│(下同││││時10分許││緯持用之0000000000│)7000元││││││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至8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甲基安││││││他命後,甘偉彬遂前│非他命(││││││往前址,於左列時間│19公克)││││││,由林俊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偉彬。││├──┼────┼────┼────┼─────────┼────┤│2│甘偉彬│105年1月│林俊緯位│甘偉彬以通訊軟體LI│7000元至││││1日某時│於屏東縣│NE,向林俊緯聯繫購│8000元、││││許│鹽埔 鄉振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基安非│││││ 興村 博愛│非他命後,甘偉彬遂│他命(19│││││街74號居│前往前址,於左列時│公克)│││││所旁之工│間,由林俊緯交付甲││││││寮│基安非他命予甘偉彬│││││││。││├──┼────┼────┼────┼─────────┼────┤│3│曾至謙│105年1月│林俊緯位│曾至謙以臉書FACEBO│500元至││││1日21時│於屏東縣│OK,向林俊緯聯繫購│1000元、││││許│鹽埔鄉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基安非│││││興村博愛│非他命後,曾至 謙遂 │他命1包│││││街74號居│前往前址,於左列時││││││所旁之工│間,由林俊緯交付甲││││││寮│基安非他命予曾至謙│││││││。││├──┼────┼────┼────┼─────────┼────┤│4│曾至謙│105年3月│林俊緯位│曾至謙以臉書FACEBO│500元至││││2日20、│於屏東縣│OK,向林俊緯聯繫購│1000元、││││21時許│鹽埔鄉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基安非│││││興村博愛│非他命後,曾至謙遂│他命1包│││││街74號居│前往前址,於左列時││││││所旁之工│間,由林俊緯交付甲││││││寮│基安非他命予曾至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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