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嘉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9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22日9時許,於前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381公克,驗餘淨重3.0371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下稱第1818號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2/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3/13,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下稱第1103號偵卷〉第17頁、第3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下稱第2136號偵卷〉偵查卷第39頁、第42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時,於現場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0381公克,驗餘淨重3.037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第2136號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之過程,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毒品等相關證物,並非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物等情,此有該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42246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審易字第1825號卷第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103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3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吸食器1組(業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又既經清洗,應已無第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第1818號院卷第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見同上筆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