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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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 王汝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 王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王淮 皆係訴外人 王玉喜 (已歿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及 李玉英 之子女。原告於86年5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4)及其上同段7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購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3萬元,另加計夾層二度施工費用75萬元及其他稅費,總計花費451萬7,170元。原告於94年9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與王淮只願分攤120餘萬元,並於當時表示要先用來償還系爭房地尚餘之房貸(93年間原告已清償100萬餘元貸款,尚欠1,593,628元貸款未還,至94年底,原告尚欠1,494,215元未還),嗣於94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借名」方式過戶其名下,如原告同意辦理,被告則願與大哥王淮共同返還原告多年來照料雙親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意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調解成立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訴外人即地政士 張志祥 處簽署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實際出資人為王淮,因王淮有卡債問題,故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且相關稅費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總價
300萬元遠低於市價,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貸款270萬元抵付買賣價款,復未負擔房貸利息,仍由原告支付房貸,王淮並於105年6月7日親筆簽名於切結書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本件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于桐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51萬7,1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以3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調解內容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嗣經由張志祥地政士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9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預付定金30萬元,94年12月23日再交付尾款270萬元(含代償賣方即原告之貸款150萬元+匯款120萬元=270萬)予原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告親自簽收,並經地政士張志祥確認無誤後,被告始代償原告之系爭房地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係王淮以被告名義匯付120萬元,被告根本未付300萬元,系爭房地實質為借名登記,有王淮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證云云。惟被告亦有王淮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可證明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王淮曾親口向被告表示:為了平息三兄妹的恩怨,期兄妹日後能和睦共處,故簽了一份承認是借名登記給原告,事後亦主動另簽一份不承認為借名登記的切結書給被告,且王淮欠下鉅額卡債,又如何能請被告代匯款予原告?王淮又何必要被告代匯呢?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此筆金額,實係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所匯付的270萬元(含代償原告貸款150萬元)房屋尾款,且匯款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交付270萬元尾款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證上開120餘萬元匯款確實是被告匯付之系爭房地尾款,故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9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
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意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㈢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其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地政士張志祥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7至58頁聲請調解書、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影本,本院卷二第67至74、126至1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影本)。
⒉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見本
院105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原告於93年間尚有系爭房地之貸款1,593,628元未清償,迄94年底,尚有系爭房地之貸款1,494,215元未清償。
⒋被告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64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黃
于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4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永慶房屋賣方作業流程說明)。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時,是否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萬7,1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
費,而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4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真借名」方式過戶其名下,如原告同意辦理,被告則願與大哥王淮共同返還原告多年來照料雙親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至訴外人即地政士張志祥處簽署假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實際出資人為王淮,而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且相關稅費亦均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總價300萬元遠低於市價,被告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貸款27
0萬元抵付買賣價款,復未負擔房貸利息,仍由原告支付房貸,王淮並於105年6月7日親筆簽名於切結書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以3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嗣經由地政士張志祥,調解內容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預付定金30萬元,又於94年12月23日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合計94年12月23日交付原告尾款270萬元(含代償賣方即原告之貸款150萬元+匯款120萬元=270萬),且匯款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交付270萬元尾款日期相符,並經地政士張志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94年9月30日請求被告及王淮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
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㈠被告同意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㈢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其後兩造於94年10月31日至地政士張志祥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聲請調解書、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02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
126至130頁)。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被告同意以
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手續,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印花、規費、代辦費、贈與稅由被告負責。㈡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房屋過戶所需資料,限期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已匯款1,203,576元予原告(見補字卷第5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付款明細表亦載明「付款日:94年10月31日、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參拾萬元整、簽收:王汝濱(簽名及蓋章)」、「付款日:94年12月23日、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貳佰柒拾萬元整(函代償賣方貸款)、簽收:王汝濱(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二第74頁),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94年10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伊所承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於簽約付30萬元,尾款270萬元,由買方即被告代償賣方即原告的貸款,有差額當初如果有付,應該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買賣系爭房地,被告並有以匯款及代償原告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假買賣、真借名登記之情形。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王淮之105年6月7日切結書欲證明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補字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亦提出王淮之105年6月12日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地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上開王淮之2份切結書簽立之時間接近,然而內容完全相左,則其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上開1,203,576元係王淮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萬7,17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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