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乃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乃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乃綱係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平日負責駕車運送機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00000000路
0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原贅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0510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余銘軒 所駕駛並搭載 潘宣羽 、余○恩(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余銘軒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腰椎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潘宣羽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余○恩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乃綱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余銘軒、潘宣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乃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余銘軒、潘宣羽及被害人余○恩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97號卷第4至6頁),足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平日負責駕車運送機具,於本件事故當時,係駕車去載運機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受有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051
0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同上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00號卷第28頁)可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被告現居地係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而該署之傳票係寄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因未收到傳票,而遭該署通緝,惟其嗣後自行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本院審理中,並無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況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6年6月2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李乃綱願給付告訴人余銘軒、潘宣羽及被害人余○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106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余銘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余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