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徐志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0時6分許,駕駛2232-XQ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向356.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遂將通知聯交付郵務寄送,於104年2月24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經陳述,於104年2月13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2月1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4年2月13日由原告之受任人 林杏嫦 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警員將伊攔下時有跟伊說如果拒測要撤銷駕照,伊當時有詢問員警,如果拒測是吊銷大車的駕照或小車的駕照,員警沒有明確告知,伊當時是開小車,所以伊想應該是吊銷小車的駕照。伊不否認有酒駕,但伊家中經濟都全靠伊開大貨車賺錢,家中還房貸要繳,可否不吊銷伊的職業大貨車駕照,讓伊有工作家中生計可以維持。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已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次查民主法治國家之立法者代表全國人民制定相關法律,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等重大考量,並已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欲逃避責任拒絕酒測者之情節、惡性較為重大,與處罰對於人民所加之限制及影響等加以衡酌,對拒絕酒測者,制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規定,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原告執前詞請求免除吊銷駕駛執照,雖其情可憫,惟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誤,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警員未明確告知吊銷大車駕駛執照云云,惟警員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用語,至吊銷係吊銷各級駕照為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特別明確告知,原告所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