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案卷第4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收取證明(本案卷第52頁至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53,657元
、262,855元、262,800元,平均每月所得21,138元、21,905元、21,9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60,656元、153,892元。又聲請人自
100年8月22日起任職於佑泰清潔有限公司,據其103年扣繳憑單合計領取262,800元,平均每月薪資21,900元【計算式:262,800÷12=21,9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9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聲請人雖陳稱國泰人壽為其母親所投保並支付保險費,其並未實際繳納保險費,惟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為該保險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財產,併此敘明。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平均負擔子女林○琪、林○
翰(分別為87年、00年生,參卷第2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擔金額為7,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平均分擔房租,分擔金額為
3,000元(參本案卷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自陳房屋費用3,000元相距甚微,則聲請人每月房屋費用與個人必要支出以12,485元計算堪稱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9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415元【計算式:21,900-12,485-7,000=2,415】,而債權陳報結果【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卷)第36頁、第41頁、第52頁、第84頁、第9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000,911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532,94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467,96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13,5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1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355個月【計算式:(6,000,911-313,548)÷2,415=2,355,四捨五入】,即需近19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