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唐郭美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呈澤
陳君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枝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唐郭美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枝美應給付唐郭美珠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黃枝美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各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黃枝美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郭美珠、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君雄、周呈澤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為8戶區分所有權建物,該建物分為左右兩邊,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街○○巷○○號及屏東縣○○市○○○街○○巷○○號,黃枝美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一樓)、12-1號(二樓)、12-2號(三樓)、12-3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棟建物於民國67年間興建完成時,在一樓建物前面及側面,留有全體區分共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10號、12號均留有法定空地),並由建商在法定空地四周興建圍牆與外面道路區隔。12號之一至四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分管占有使用12號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⑴、18⑵部分(面積共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另建磚造蓋鐵皮建物自成獨立空間(下稱系爭建物),供作二、三、四樓住戶作為車庫使用,其餘部分則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
又系爭區域另設有獨立出入門口(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供二、三、四樓住戶進出,且由唐郭美珠之父親在系爭區域中間設置鐵捲門,以區分出二、三、四樓住戶各自使用之空間。詎黃枝美竟將伊等置於分管區域內之物品移出置於路旁,於105年4月6日將唐郭美珠用以區隔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⑵部分之鐵捲門拆除,嗣於105年4月10日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之圍牆,而另裝設鐵門占為己用,已侵害伊等占有、使用分管區域之權利,是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請求黃枝美返還系爭區域及建物,並賠償及回復上述遭黃枝美拆除之鐵捲門、圍牆。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一)黃枝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車庫)磚造圍牆面積2.034平方公尺修復如附件照片A相同磚造圍牆之型式及編號18⑵虛線鐵捲門三面面積
15.46平方公尺修復如照片B、C構造鐵製捲門,並將系爭區域部分建物返還伊等;(二)黃枝美應自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
500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枝美則以:否認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施行前,公寓大廈之一樓、最高樓層因其分別可使用屋外法定空地、頂樓空間,故房價較其他樓層為高,此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公知之事實,唐郭美珠居住於另一側10-3號四樓之胞弟亦本於此而使用頂樓空間,兩造均不爭執,一樓房地之價格確實高於其他樓層,是系爭空地於伊父第一手購買時即屬歸一樓住戶使用,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強占使用系爭區域堆置雜物及回收物並無合法權源,伊不需返還。又伊確有拆除鐵捲門及圍牆,惟此係為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因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表示,系爭建物之化糞池位於系爭區域內,○○○區○○○○○道路中污水管線末端深,故無法自門前施工,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之圍牆始得施作,伊始僱工拆除。另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且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就系爭區域及建物並無使用權利,伊自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其等之義務,倘認伊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認以申報地價依年息8%計算,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黃枝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旁)如附圖所示編號
A所示建物(車庫)磚造圍牆面積2.34平方公尺修復如附件照片A所示之圍牆形式,並將系爭區域部分建物返還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黃枝美應自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各23
3元,並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其餘之訴駁回。唐郭美珠、黃枝美就其敗訴部分俱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唐郭美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黃枝美應給付唐郭美珠8,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枝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枝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為8戶區分所有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屋原為黃枝美母親 陳月娥 所有,於88年8月1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予黃枝美所有,唐郭美珠、陳君雄、周呈澤亦為上開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二樓即台糖一街15巷12-1號為陳君雄所有、三樓即12-2號為周呈澤所有、四樓即12-3號為唐郭美珠所有,而系爭空地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黃枝美於105年4月6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⑵內唐郭美珠所有之鐵門拆除,105年4月10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圍牆。
(三)系爭空地自67年建物完成後,即有興建圍牆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
(四)系爭空地使用情況如原審卷起訴狀使用示意圖(原審卷一第5頁)。
(五)黃枝美於105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要求騰空交還系爭區域。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對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協議由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各自作車庫使用?抑或黃枝美有單獨使用之權利?
(二)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磚造圍牆修復,將系爭區域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依年息8%計算,是否過高?
(三)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給付鐵捲門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唐郭美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空地有無分管協議由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各自作車庫使用?抑或黃枝美有單獨使用之權利?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主張兩造對於系爭空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等語,黃枝美則辯稱當初購買一樓價格較其他樓層高,系爭空地本為其使用,並無分管約定,係遭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占用,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
6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一樓住戶確實有增建圍牆及鐵皮屋頂,圈用一樓屋旁空地之情形,難免使二、三、四樓住戶抱有你用你的一樓空地,我用我的頂樓之心態」等語,可佐系爭空地自始即為黃枝美使用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陳君雄母親 陳謝春滿 到庭證述:我已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當初搬來的時候,一樓空地圍牆已經圍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當初與一樓及樓上的住戶協調,該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一樓的住戶表示其要在後面可以建築房屋,我們與二、三、四樓就分前面,可以放車子,我們3個的位置依抽籤決定,這樣使用已經好多年了。當初一樓是陳月娥在居住,是黃枝美的母親,我們是和陳月娥協調,黃枝美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由二、三、四樓抽籤,一樓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證人 郭光輝 證述:當時
4戶人家有協議要將空地區隔為4塊,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位置。建築完成交屋之後,約67年左右因為停車問題,經過4戶協調之後就是依照附圖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又10號及12號均留有法定空地,10號旁之法定空地長期由10號之一、二、三、四樓住戶使用,12號旁之法定空地則長期由12號之一、二、三、四樓住戶使用,可知8位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同意10號旁之法定空地由10號之一、二、三、四樓住戶自行約定使用,12號旁之法定空地由12號之一、二、三、四樓住戶自行約定使用,另兩造對於系爭空地自67年建物完成後,即有興建圍牆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及系爭空地使用情況如原審卷一起訴狀使用示意圖等情,均不爭執,參以黃枝美自88年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後,迄今業已10多年,兩造均係以系爭空地之各自使用狀態和平相處,直至105年3月間黃枝美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為無權占用,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空地歷來之使用情況,可知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與黃枝美之母親陳月娥確有就系爭空地約定分管,分管方式即如原審卷一起訴狀使用示意圖,二、三、四樓住戶各有1個車庫使用,而黃枝美係自其母親陳月娥處因贈與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黃枝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黃枝美雖辯稱一樓價格較高,系爭空地本為其所使用云云,惟同棟大樓之建物價格本會受樓層高低所影響,一樓建物價格較高,並不當然可推論當初購買一樓建物之價格亦包含使用法定空地之對價,故黃枝美仍持此理由為上訴,自非可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唐郭美珠、郭光輝遭告發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竊佔部分固記載唐郭美珠、郭光輝已配置頂樓大門鑰匙給其他住戶,並無將頂樓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等語,故認郭光輝並無竊佔一樓住戶應有部分之犯意等語,而頂樓之使用情形為何,亦與認定本案系爭空地之分管無涉,自難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認定二、三、四樓住戶與系爭空地有客觀物理阻隔,即率爾推論系爭空地均係由黃枝美使用,故黃枝美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3.從而,系爭空地確曾由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與黃枝美母親陳月娥成立分管契約,黃枝美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唐郭美珠、周呈澤、陳君雄主張系爭區域係由其等各自作車庫使用,應屬可信。至於黃枝美雖聲請至現場勘驗台糖社區其他一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惟系爭空地確有經住戶分管協議,業如前述,而同社區其他棟一樓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要屬涉及各棟住戶是否存有分管協議,尚難據此比附援引,故黃枝美聲請至現場勘驗,已無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二)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磚造圍牆修復,將系爭區域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依年息8%計算,是否過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業如上述,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就系爭區域有使用收益之權限,黃枝美拒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使用系爭區域,即屬無據,又兩造對於黃枝美於105年4月10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圍牆乙節,並不爭執,該圍牆為兩造所共有,黃枝美並無任何權源予以拆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就系爭區域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得排除黃枝美之侵害,其等請求黃枝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圍牆修復,並將系爭區域部分建物返還予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黃枝美雖辯稱拆除圍牆係為配合污水接管施工云云,惟黃枝美係於105年4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未完成污水接管且化糞池未廢除、老舊致滋生蚊蟲,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8日辦理現地會勘,並告知需由住戶自行拆除側邊圍牆方能施作該化糞池及用戶接管作業,工程施工前由施工廠商於現場張貼施工通知單,經詢問施工廠商該案約於
105年5月23日於現場張貼通知單,工程於105年5月25日施工等情,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16日屏府水道字第10580584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而黃枝美係於105年3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將予以拆除,有黃枝美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黃枝美係拆除圍牆後,始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污水接管事宜,且倘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亦無必要拆除圍牆後,又將系爭區域之機車及物品強行搬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上鎖,益證黃枝美拆除圍牆顯非為配合污水接管施工,黃枝美所辯即非可信。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就系爭區域有使用收益之權限,黃枝美拒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使用,已使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權益受有損害,黃枝美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黃枝美雖辯稱並未使用,未受利益云云,惟黃枝美拒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使用,而將系爭區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獲有系爭區域使用收益之利益,縱黃枝美實際尚未使用系爭區域,亦不影響黃枝美受有利益之事實,故黃枝美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主張以高雄市機車停車位每月月票
300元為基準,請求給付每人每月500元計算不當得利等語,黃枝美則辯稱應以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應有部分1/8計算,且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適當等語。經查,系爭區域並非僅作為機車停車使用,尚有堆放雜物,有拆除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至12頁),足見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主張應以停車位月票為計算基準,尚非有據。而系爭區域既係兩造分管協議,亦未約定僅作為停車位使用,應依一般基地使用方式定其租金,黃枝美雖辯稱應以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應有部分1/8計算云云,惟黃枝美所占用並非僅系爭區域之土地,尚包含其上之建物,且為已分管特定部分,自非以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故黃枝美辯稱應以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應有部分1/8計算,顯非適當。而黃枝美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本件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為建、鄰近台糖、交通尚屬便利,同社區之土地上均為已有年代之住宅,並非工商業活絡繁榮之區域,且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原用以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並非作為商業使用,黃枝美未放置任何物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區域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區域之使用等一切情狀,因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允當。是以,黃枝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以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則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48元(計算式:32×3280×5%×=5248),則每月之租金即為437元(計算式5248÷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占用的面積分屬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三人所使用,是每人得受償之金額為146元(437÷3=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自拆除之日即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給付鐵捲門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唐郭美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2.黃枝美於105年4月6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⑵內唐郭美珠所有之鐵門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枝美所辯係為配合污水接管施工云云,已非可採,業如上述,則黃枝美將唐郭美珠所有之鐵門拆除,已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唐郭美珠支出鐵門更換費用27,292元(材料20,292元、工資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黃枝美則辯稱鐵門更換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空地自67年建物完成後,即有興建圍牆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唐郭美珠之鐵門已使用30餘年,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大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大門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029元(計算式:20292×1/10=2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鐵門更換工資為7,000元無須折舊,唐郭美珠應得請求9,029元(計算式:2029+7000=9029),故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給付8,00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賠償之8,000元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唐郭美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黃枝美始負遲延責任,而唐郭美珠於原審係聲明請求黃枝美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為金錢賠償,則唐郭美珠係以上訴狀繕本送達黃枝美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唐郭美珠請求自黃枝美收受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請求黃枝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磚造圍牆修復如附件所示之圍牆形式,並將系爭區域部分建物返還,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各146元;黃枝美應給付唐郭美珠8,0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判命黃枝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磚造圍牆修復如附件照片A所示之圍牆形式,並將系爭區域部分建物返還,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黃枝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枝美按月給付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超過146元部分,及駁回唐郭美珠請求8,0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當,黃枝美、唐郭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唐郭美珠、黃枝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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