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羿禛 原名 邱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羿禛(原名 邱淑芬 )自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40,892元,惟因聲請人於協商後罹患乳癌接受化療,復患有子宮肌瘤,龐大醫藥費不堪負荷,且目前已無工作,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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