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無法繳交信用卡款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協商銀行片面決定協商條件,根本未考慮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及清償能力,即約定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061元,惟聲請人95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987元,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平均月收入亦僅3,780元,聲請人實無力繳交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而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對第三人雲享國際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係唯一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於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請求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雲享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且於本件更生裁定前,就渠等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清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附表所示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惟行使債權仍促使聲請人履約,聲請人既已自承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且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對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聲請人既表示每月所得不足其基本生活之所需,且無力還款,自亦無從對附表所示債權人履行債務,自無保全之必要。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此亦僅確認該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存在。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亦須斟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而決定扣押之比例,並非當然為全額或高比例之扣押。而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各債權人亦僅得就已扣押之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受償,仍不得就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0生活所必需之部分予以執行,故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