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後,查悉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當場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而原處分機關因認定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原處分未予記載】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等規定,於99年7月13日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是運將因酒駕被罰扣1年,因為臨檢警察說伊吊扣絕不會吊銷駕照;伊很痛心,全家均依靠伊照顧,若吊銷伊駕照,等於全家無法收入,喝酒是伊錯,然伊已改過,更是開車不喝酒,且規規矩矩開車,懇請不要吊銷駕照,伊願繳罰單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前因酒後駕車行為,致受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1日止,惟異議人竟仍於99年7月13日8時36分許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適為執勤員警攔查而查知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等情節,為異議人所是認(參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本院辦理交通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件、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傳真本)1紙均在卷足稽;且已據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書內「舉發違規事實」一欄清楚載明以:「酒駕吊扣98.12.2~99.12.1」之意旨,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可資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伊須照顧全家人,若吊銷伊駕照無法行駛,等於家中無收入,喝酒是伊錯,然伊已改過,更是開車不喝酒,且規規矩矩開車,懇請不要吊銷駕照,伊願繳罰單云云;惟查,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即汽車駕駛人祇要該當前揭行政裁罰構成要件,即應科處「罰鍰」、「禁駛」與「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且彼此間並無可替代性。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並無任何輕重失衡之情形,亦難謂有何不當;異議人如上所陳,仍難為本院斟酌予以免罰或減輕事由之所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99年7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執勤員警依法填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與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未予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