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伍仟股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為訴訟,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業已死亡,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應訴,故本院因原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選任丁○○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自民國84年間起由 唐仁政 擔任負責人,唐仁政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股權,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竟偽造會議紀錄等文書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登記。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時,始知悉上情。原告因不實之公司登記,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應就被告公司之欠稅事宜為報告及陳述,亦將可能遭限制出境或拘提等不利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5,000股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參與公司之運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益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及股東權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清楚原告如何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5,000股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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