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8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97年12月10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164-7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抗告人97年12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相對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且相對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大貨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相對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甚明。
(三)按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相對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抗告人竟吊扣相對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相對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相對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相對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相對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從而,抗告人僅能吊扣相對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相對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相對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另諭知吊扣相對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有關裁處相對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之部分,業經原裁定諭知駁回確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僅能吊扣相對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相對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審法院將相對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撤銷,改諭知吊扣相對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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