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甲○○與00000000(民國七十三年出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租屋處,與00000000嬉鬧時,本應注意男女朋友交往互動時彼此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好奇伸手碰觸該女睫毛時,疏於注意,不慎戮到該女左眼,致其受有左眼角鞏膜出血之傷害。」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嬉鬧時不慎傷及告訴人;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男女朋友間嬉鬧間不慎傷害,情節輕微;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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